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胡海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1日所
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駁回聲明
異議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13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
16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清楚記載,異議人於
89年8月15日(實際應是87年)出境,91年9月9日遭除籍,
且迄今未返回該址居住,顯然該處非異議人之住居所,故本
件送達至已被除籍之處所而寄存於警察單位,自有未合法送
達之違誤。本件支付命令既未送達於異議人之實際居住地址
,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相對人已失效之支付命令執行系
爭存款於法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逕予核發扣押命令,執行
方法及程序自有未當。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
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者,因債權憑證之可再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
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
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乃支付命令換發
者,執行法院仍得加以審查自不待言,如經執行法院查明支
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時,自應駁回當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查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執字第8742號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執行名義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促字第17399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所換發,
基上,本院自得審查上開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
四、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原在86年1
月6日臺北市○○街00巷0號4樓設有戶籍,89年8月15日出境、
91年8月8日遷出登記、嗣於104年12月6日始入境、105年1月
12日遷入登記,在宜蘭縣壯圍鄉恢復戶籍等情,有113年11
月26日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20813號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促字第17399號支付命令送達至臺北市○○街00巷0號4樓,非
異議人住居所,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堪信為真實。從
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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