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763號
PCDV,113,司聲,763,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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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張純靜
陳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
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
陳景豐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8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陳景豐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陳景豐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84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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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