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743號
PCDV,113,司聲,74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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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周宗賢(即周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邱如華

視同相對人 周士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34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邱如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5號
判決駁回相對人邱如華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邱如華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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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