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21號
聲 請 人 游正隆
聲 請 人 游志騰
游宏霖
上 三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潘品樺
聲 請 人 游欣樂
游崇加
游瑞欣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志騰
高嘉伶
聲 請 人 游芝毓
游芝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宏霖
高瓊如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
,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
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玉秀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死
亡,聲請人游正隆、游志騰、游宏霖、游欣樂、游崇加、游
瑞欣、游芝毓、游芝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孫,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30日死亡,聲請人游正隆、游志
騰、游宏霖、游欣樂、游崇加、游瑞欣、游芝毓、游芝綺分
別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孫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游欣樂、游崇加、
游瑞欣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訊問
,聲請人游正隆、游志騰、游宏霖之代理人表示聲請人三人
收到第三方的催繳通知單才知道被繼承人有負債,才了解要
去辦理拋棄繼承;他們三人於112年8月30日就知道被繼承人
死亡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足
認聲請人游正隆、游志騰、游宏霖於112年8月即已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之事實,然其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
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游
欣樂、游崇加、游瑞欣、游芝毓、游芝綺為被繼承人之孫,
惟被繼承人之子輩游志騰、游宏霖之拋棄繼承聲請不合法,
已如前述,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
游志騰、游宏霖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聲請
人游欣樂、游崇加、游瑞欣、游芝毓、游芝綺自非當然繼承
,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