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5301號
PCDV,113,司繼,530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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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01號
聲 請 人 康文鴻

康耀升

康安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遺產
,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
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康文鴻、康安妤係被繼承人康得
和之子女,聲請人康耀升係被繼承人之孫,因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8月22日知悉得為繼承
,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康得和係於113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康文
鴻、康安妤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康耀升係被繼承人之
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聲請人聲請狀表
示於113年8月22日即知悉得為繼承,經本院電話詢問聲請人
康文鴻,其表示確於被繼承死亡當日即已知悉,有本院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然其遲至113年12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
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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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