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68號
聲 請 人 龔言夏
龔芮萱
張以霏
施尹程
法定代理人 施彥合
張以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龔言夏、龔芮萱、張以霏、施尹
程分別係被繼承人詹鑑銘之孫、曾孫,被繼承人詹鑑銘於民
國113年9月21日發現死亡,聲請人龔言夏、龔芮萱、張以霏
、施尹程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詹鑑銘除戶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龔言夏、龔芮萱、張以霏、施尹程分別係
被繼承人詹鑑銘之孫、曾孫,被繼承人詹鑑銘於113年9月21
日發現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詹鑑銘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詹鑑銘之子
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詹梓鋐,於本件聲請人
龔言夏、龔芮萱、張以霏、施尹程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
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
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
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
本件被繼承人詹鑑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
輩詹梓鋐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本
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龔言夏、龔芮萱、張以霏、
施尹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