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19號
聲 請 人 徐永協
徐永成
徐永法
徐秀菊
徐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
承人之時起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亦不因聲
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永協、徐永成、徐永法、徐秀
菊、徐秀梅分別係被繼承人姜榮治之胞弟、胞妹,被繼承人
姜榮治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日死亡,聲請人徐永協、徐
永成、徐永法、徐秀菊、徐秀梅於113年5月29日知悉得為繼
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姜榮治於113年3月1日死亡,聲請人徐永協
、徐永成、徐永法、徐秀菊、徐秀梅分別係被繼承人姜榮治
之胞弟、胞妹,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被繼
承人姜榮治之除戶謄本、聲請人徐永協、徐永成、徐永法、
徐秀菊、徐秀梅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然聲
請人徐永協、徐永成、徐永法、徐秀菊、徐秀梅於113年5月
29日知悉得為繼承,卻遲至113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見家事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已逾首揭規定之3
個月期限,是聲請人徐永協、徐永成、徐永法、徐秀菊、徐
秀梅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