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5154號
PCDV,113,司繼,515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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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54號
聲 請 人 歐丞恩
法定代理人 歐俊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歐丞恩被繼承人蔡麗玉之孫,
被繼承人蔡麗玉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死亡,聲請人歐丞恩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蔡麗玉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
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歐丞恩被繼承人蔡麗玉之孫,被繼承
蔡麗玉於113年8月24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
蔡麗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蔡麗玉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
有子輩歐晉鴻,於本件聲請人歐丞恩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
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
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
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
以本件被繼承人蔡麗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
子輩歐晉鴻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
人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歐丞恩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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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