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4922號
PCDV,113,司繼,492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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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22號
聲 請 人 廖素美

廖德松
廖麗玉


聲 請 人 廖玫嬌
廖德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序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序之繼承繼承,是茍
若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序繼承
聲明拋棄之餘地。而關於遺產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
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廖秀丹兄弟姊妹,
被繼承廖秀丹於民國113年6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廖秀丹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廖秀丹兄弟姊妹,被繼承
廖秀丹於113年6月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
廖秀丹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查,被繼承
廖秀丹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輩業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
683號准予拋棄繼承在案,惟查,被繼承廖秀丹尚有孫輩
劉品妤、劉品碩於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乃至於迄今仍未
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
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
上規定,本件既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廖秀丹孫輩
繼承劉品妤、劉品碩,則被繼承廖秀丹之第三順序繼承
人即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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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