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楊連喜
楊清喜
楊謝寶珠
相 對 人 楊源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仍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並未遷移,惟
債權人寄送之信函皆無法送達,債務人現行方不明,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存證信函、退郵
信封等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