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94號
PCDV,113,司家聲,9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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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吳睿得

法定代理人 林曉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受扶助林曉雲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林曉雲向聲請人所屬新北分會
申請扶助,經聲請人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受扶助林曉雲
相對人間之監護宣告事件給予扶助,該案已裁定確定在案,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必要費用
即鑑定費為新臺幣(下同)12,612元,聲請人自得向負擔程
序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負擔,爰依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就受扶助林曉雲與相對人間之監護宣告
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已裁定確定,依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526號裁定主文第4項所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因案而 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鑑定費12,61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追償金 費用計算書、本院函文、醫療費用收據、訴訟及必要費用變



動審查表等件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即為12,612 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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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