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91號
PCDV,113,司家聲,9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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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連肇宏

相 對 人 連偉宏
連敏丰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連貝丰
相 對 人 連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
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及連尚嘉連城輝、連羚喻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31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4,624元,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4,6
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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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