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救字,113年度,49號
PCDV,113,司執救,4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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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吳謙毅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兼法定代理 吳窕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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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林偉盛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 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 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救助,惟未具體指明執 行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之勞健保、郵局存款等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 管轄法院。又債務人住居所地位於台東縣。依上開規定,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則其執行救助 之聲請亦應併送同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及執行救助,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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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