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13年度,349號
PCDV,113,司司,34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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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李隆廣
代 理 人 鍾瑞五會計師
相 對 人 泰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聲請人李隆廣泰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
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泰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
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泰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隆公司)
之清算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138號函核備就任在
案,茲已清算完結,泰隆公司並於113年7月4日決議選任聲
請人為公司簿冊保管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簿冊及
文件之保存人等情,業據提出泰隆公司簿冊明細表及保管人
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呈報泰隆公司清
算終結事件,本院亦以114年1月14日新北院楓民事陽113年
度司司字第34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案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泰隆公司各項
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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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