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158號
PCDV,113,勞訴,15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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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原 告 賴洺雄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
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19日起受雇於被
告,於羅東站擔任駕駛員長達12年,被告於113年5月16日發
布人事異動通知,將原告自113年7月起調職至汐止一站,並
未明確告知調職後之實際路線、地點、薪資等相關勞動條件
,於113年5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亦未能明確告知原
告實際調職路線及細節,顯屬違法。況原告住所於宜蘭金六
結地區,造成原告每日需駕車1小時始能抵達汐止一站,增
加原告提出勞務之困難,亦未能提出必要之協助方案,已逾
越一般社會通念可得忍受之調動。調職內容並非原告原先駕
駛體能及技術可得勝任,影響原告之里程貼及休息時間,明
顯為勞動條件不利益之變更,亦未能妥善考量原告家中尚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長輩需就近照顧。被告調職之結果與
距離均逾一般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原告提出調職方式,
增加原告提出勞務之困難度,自屬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原告於113年6月7日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以被告違法調
職五原則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1
3年7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113年6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5萬7000元、資遣費34萬2000元、特休未休補償工資3
萬42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3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因違反北宜線駕駛員工作規範而調職至雙北市區路線
進行輔導與教育訓練,原告於113年4月16日下午18時50分,
駕駛北宜線車號000-00,於宜蘭轉運站發車前,未依規定項
乘客宣導繫上安全帶、未確認乘客安全帶已經扣上、甚至未
待乘客就坐即行起步,導致乘客黎先生受傷,事故發生後翌
日即召回原告並製作談話筆錄,原告承認上開事故亦簽名同
意調任調任雙北市區路線進行輔導與教育訓練。此項調任於
業務及管理上確實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且被告依照公告施
行甚久之明文工作規範進行調動,更難謂有不當之動機或目
的,且調職後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均無不立之改變
,故就上開調動,依照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考量,實無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能。
(二)就原告家庭及生活受影響之程度部分,兩造於113年5月13日
召開協調會,被告當場即提出同意原告每天由宜蘭出發,駕
駛北宜線半趟、抵達臺北轉運站後,換跑臺北市區公車,結
束後再駕駛北宜線返回宜蘭,完成後半趟,故原告除路線
駛區域之變更外,原告可以每天返家,對於家庭及生活之影
響有限,惟原告拒絕致調解不成立。惟會議結束後,原告於
113年5月15日即改變心意,表示待其家庭事務安排妥當後,
願意從同年7月1日起配合調動。然被告於同年6月中,再接
獲原告預告於113年7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考量
原告狀態不穩定,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起即停派原告之駕駛
勤務,以減少原告工作壓力、穩定情緒;而過程中,原告又
向汐止一站陳恆偉站長表示同意調任、願意報到之意願。然
原告至113年7月3日仍未向汐止一站報到,陳恆偉站長多次
簡訊催促原告報到,惟原告反悔以家庭因素拒絕報到。陳
恆偉站長於113年7月18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其已連續曠工逾
3日以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得逕予解雇,被告
於113年7月22日即以原告113年7月5日至9日無故連續曠職三
天,於同年月10日解雇。原告竟於113年7月21日向陳恆偉
長詢問是否可以報到,可證原告心思搖擺不定,過程中被告
實已給予最大的包容與機會。
(三)綜上,被告之調動無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原告未遵期到任
,曠職達三日以上,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原告上
開主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
費,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0月8日筆錄,本院第163至169
頁):
(一)原告自101年5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北宜線之羅東站駕
駛員,有簽訂如被證1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83頁),行駛
路線自宜蘭起至台北市政府,被告制定北宜線駕駛員工作規
範,如被證3之工作規範(見本院卷第87-89頁),要求駕駛
員於發車前須宣導乘客須扣上安全帶。
(二)原告於113年4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
大客車,未待乘客就坐即起步,導致乘客上車後摔倒,受有
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有被證4照片為憑,原告於翌日製作
如被證5之談話紀錄,被告製作如被證6之肇事報告表(見本
院卷第89-98頁)。
(三)原告以不同意被告調職為由,於113年5月13日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於113年5月15日向羅東站長潘家宇
表示同意自113年7月1日起調派至汐止一站,被告於113年5
月16日發布原證1之人事異動通知書,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
人事異動通知書、原證2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
本院卷第19-22頁)、被告提出被證7之電子收文箋可按(見
本院卷第99頁)
(四)被告於113年5月16日發布將原告調職至汐止一站後,原告以
調職不合法為由,於113年6月7日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被告
於113年6月11日收受,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按(
見本院卷第23-25頁)。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停派原告之駕
駛工作,原告最後工作日113年6月16日。
(五)原告未於113年7月1日到職,被告於113年7月4日、113年7月
5日、113年7月6日均要求原告於翌日報到,原告於113年7月
7日回覆拒絕報到,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
曠職三日以上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22日發布獎懲通知解雇原告,原告
又於113年7月21日向站長表示後天可以去報到嗎?有被告提
出被證8、9、11之line對話、被證10之獎懲通知書可按(見
本院卷第101-111頁)。
(七)112年9月至113年5月薪資如原證4薪資明細表為真正(見本
院卷第27-46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被告調職是否符合被證3之工作規則?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
之1之規定?)(二)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萬200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6710元、113年6月薪資5萬7000元,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被告調職是否符合被
證3之工作規則調職?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違反被證3之工作規則,逕為調
職,且被告調職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而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云云,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1.勞基法第10之1條於104年11月27日增訂,並於104年12月16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將內政部原函文之調動五原則之函釋明
文化,增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
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
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
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
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前
開條文之增訂即係將內政部之前揭函示予以明文化(立法院
公報第104卷第88期委員會紀錄第237頁),增訂理由「為雇
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
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
法第10條之1、及第1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
解,雇主就勞工工作地點之調動,不得變更原有勞動契約約
定之薪資結構,且如變更為距離住家更遠之工作地點時,涉
及勞工如何前往上班之交通方式、通勤時間之異動、遇有加
班必要時得配合之加班時段及思考所得領取薪資與所增加通
勤成本間之權衡等,是調動亦將變動勞工之生活模式,則雇
主對於勞工因調動後之工作地點過遠所提供之協助方式應於
調動屆至前之適當時期主動提出,使勞工得以預作準備,方
符合勞基法第1條揭示保障勞工權益暨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
本旨。從而,倘雇主未於調動前之適當時期提出協助之具體
內容,使勞工無從評估是否接受雇主之調動時,自難認雇主
業已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有變動薪資時,應認有損及勞工權
益之虞,是勞工自得以雇主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4款規定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2.就被告調職是否違反調職五原則而言:
(1)就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而言:
發車前未依規定向乘客宣導及確認乘客安全帶扣上,被告得
將駕駛員調職至雙北市區路線進行輔導與教育訓練,並經原
告簽名確認,有被證3之工作規則第2條、被證13之簽名簿、
被證5談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7、221-225、91頁)。原
告於113年4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大
客車,未待乘客就坐即起步,導致乘客上車後摔倒,受有頸
部肌肉拉傷之傷害,有被證4照片為憑,原告於翌日製作如
被證5之談話紀錄,被告製作如被證6之肇事報告表(見本院
卷第89-98頁)。原告於被證5之談話記錄雖稱「我有宣導只
是後續又多一位乘客上車,一時疏忽」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足見,原告並未注意乘客上車後,是否已安全就坐,
立即發車行駛,造成乘客受傷等情,自屬違反被證2之工作
規則,被告依據被證3之工作規則調職至雙北市市區,基於
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應屬合法。
(2)就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而言:
  原告主張其調職前駕駛1570號之客運路線,主要採按表發車
之派車模式,駕駛員於站點間均享有10至15分鐘之休憩,派
車期間亦有30分鐘之空檔時間,然調職後原告之台北市區公
車運行模式,採到站即發車無中途休息之狀況,兩者間存在
明顯勞務條件差異。又行駛路線改變將影響原告於薪資結構
上之里程津貼、延時津貼等相關薪資計算方式,對原告之勞
動條件已產生不利益之變動。
(3)就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而言:
  原告本為國道客運駕駛,惟被告僅以其工作內容均為駕駛將
原告調職後擔任雙北市區之公車駕駛,然被告並未考量客運
駕駛於國道上,路線明確,交通號誌單純,車身周遭出現機
車或行人之可能甚少,駕駛可專注於前後車輛之行使。反觀
市區公車駕駛,由於主要行駛於市區或平面道路上,車速雖
較慢但路程障礙物眾多,相較於國道駕駛而言,平面道路之
公車司機,駕駛上付出之精神較高於國道駕駛。又原告長期
擔任國道客運駕駛,對於雙北交通狀況難以了解,將原告轉
調市區公車駕駛顯有增加職務上之困難繁雜程度,將使原告
於執行職務上承擔更多意外風險,自非原告體能及技術上可
勝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3)就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被告通知原告於113年7月1日調職至汐止一站,從未告知原
告調職後之實際路線、地點、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之變更,
  亦未考量原告居住於宜蘭市金六結地區,原告調職後每日需
前往距離原羅東站點55公里遠,至少駕車一小時始能抵達之
汐止一站進行報到,被告雖提出供原告搭乘被告之公司車至
宜蘭,被告亦未提供必要之協助,該調職距離已逾一般社會
通念可接受之範圍,增加原告提出勞務之困難。被告於113
年8月22日具狀以兩造113年4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
有提出原告由宜蘭出發,駕駛北宜線半趟,抵達台北轉運
後,換跑台北市公車,結束後再駕駛北宜線返回宜蘭,可
每天返家,又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稱仍維持原告頭尾之班
次仍為羅東市府轉運站、市府轉運站到羅東之趟次,並預
留15分鐘時間讓原告抵達汐止一站,再安排2趟藍36,尖峰
時間為120分鐘,離峰時間為80分鐘,再安排30分鐘休息時
間,再安排1趟藍36為離峰時間,再由市府轉運站返回宜蘭
羅東云云(見本院卷第73、171頁),被告前後具狀內容
對於調職之工作內容,均非詳盡。足見,被告發布調職命令
時,並未明確告知原告其調職後之實際工作內容、地點及實
際薪資,被告亦未提供必要之協助,此有原告提出之宜蘭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抗辯
其調職合法云云,自非可取。
(4)就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查,原告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二名及年邁父母、癌末親屬需
原告就近照顧,若將原告調往台北地區駕駛公車,縱未改變
原告工時,仍使原告就工作上所需耗費之心力增加,且若家
中有突發狀況時,原告亦難以即時往返宜蘭地區,被告並未
考量原告家庭之生活利益,貿然調職影響原告家庭生活利益
甚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
(5)綜上所述,被告調職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調
職不合法,故原告於113年7月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2.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34萬200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差額6710元、113年6月薪資5萬7000元,是否有理由?
(1)請求資遣費部分:
 ①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②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
義,該法第二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
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
十四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
所得之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
,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天,而非一八○天,平均每月之
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六七天而非三○天,故一律以三○
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
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
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
,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
83)台勞動二字第2556 4號函釋),原告自113年1月至6月
薪資依序為5萬735元、6萬8100元、6萬1358元、4萬7731元
、4萬9760元、4萬1336元(見本院卷第35-41、115-117頁)
,合計為31萬9020元,除以6,平均工資為5萬3170元。
 ③本件被告調職不合法,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23頁)。又原告自101年5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
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1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5萬3170元,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1萬9020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
試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資遣費31萬902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
條規定之情事而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
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應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3)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
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尚有特別休假未休天數18天,為被告所不爭,以113年5月
正常工時之薪資4萬976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3頁薪資單)
,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2萬9856元(49760元÷30X18=298
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2萬7000元,原
告尚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113年6月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6月薪資5萬7000元,然被告已核發1
13年6月薪資共4萬1336元,有被證12之薪資單為證(見本案
卷第11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從而,原告請求薪資,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8月6日收受民
事準備暨訴訟救助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回執可按(見本院
卷第6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主文所示(資遣費31萬9 020元+特休未休工資28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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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