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字,113年度,5號
PCDV,113,勞聲,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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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戴念梓懷寧醫院

相 對 人 許琳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7
44號勞資爭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8
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
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744號勞資爭議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由本院以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83號(
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聲請人所提上開
訴之聲明,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符
合前揭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因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1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7,
023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債
權額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另聲請人所提系爭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
、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故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4年6個月,並據此推算相對人
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0萬9,580元【
計算式:487,023×5%×[(4×12+6)/12]=109,580,元以下四
五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
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1萬元為適當。
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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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