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6號
原 告 楊杰叡
被 告 詹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任職於被告,擔
任被告獨資經營名為「享樂麻辣燙」之小吃店店員一職,兩
造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3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3時止,每
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於每週結算給付。惟嗣
後因被告常有恣意變更工資結算週期,遲延給付工資之情事
,故伊於113年7月中旬即向被告請辭,伊復因被告慰留而同
意將離職日延至113年8月15日。豈料,被告竟拖欠伊113年6
月之工資,而遲至113年8月初始為給付,嚴重影響伊經濟生
活,伊只得於113年8月5日對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並請求被告結算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
之工資48,200元,及3日之特休未休工資6,300元(2,100×3=
6,300),共計54,5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
㈡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38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1第2項第1、2款、第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54,5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調解紀錄、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頁面(詹順豐)、GO
OGLE地圖查詢頁面(享樂麻辣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信為真。按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
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依本法終止勞動契
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
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
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㈡契約終止:
依第九條規定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第2款第2目定有
明文。查被告既拖欠原告113年6月之工資,而遲至113年8月
初始為給付,依上說明,原告自得於113年8月5日對被告表
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結算給付自113年7月
1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之工資48,200元,及3日之特休未休
工資6,300元(2,100×3=6,300),共計54,500元。是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38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
1第2項第1、2款、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500元,即
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得於113
年8月5日對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結
算給付上開工資48,2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6,300元,共計54,
5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依上說明,被告自113年8月6日起
,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38
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2款、第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5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應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於上開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