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材
代 理 人 何雲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志青有債權新台幣(下同)
11萬3469元及自10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47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費用50
0元(以下簡稱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業蒙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以下簡稱北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554號核發移轉
命令(以下簡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後,
即應自106年2月起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惟被告卻自107
年8月以後,不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而為移轉,被告
應給付5萬5727元,爰依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7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2月間接獲移轉薪資命令,並依據債
權分配表,將陳志青應領薪資 11萬3469元移轉原告,並於1
07年6月清償完畢,被告於113年5月又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執行命令,然債務人已於111年10月31日離職,故聲明異
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債務人陳志青積欠債務,本院已核發扣押命令、
移轉命令,被告於106年2月3日收受移轉薪資命令,而陳志
青曾受雇於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北院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移轉命令、扣薪債權分配表為證(
見本院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8號卷第13至19頁,下稱調字
卷),且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被告於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10日分別收受北院號扣
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於北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54號執行卷可按,則上開執行命
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
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
,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
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
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據系爭移轉命令所
示,原告之債權為本金11萬3469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7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9頁),故系爭移轉命令包括本金、利息、違
約金債權,然被告僅合計匯款11萬3999元,扣除利息共4萬6
448元,經抵充本金6萬7351元,剩餘本金4萬6648元,及自1
01年2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按年息1.94計算之違約金共3
284元,據此,原告請求4萬9932元(46648+3284=49932),並
未清償,故依據扣薪命令及移轉命令,原告請求4萬9932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