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3年度,225號
PCDV,113,勞執,22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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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柯瑞成

相 對 人 吳啟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所
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
一、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二、有關調解方案第1項之金額49,
950元,資方分5期方式支付勞方柯瑞成,資方應自113年8月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勞方柯瑞成帳戶,除第5期金額為9,950元外
,其餘各期均為10,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7月23日經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
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
40,00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 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工資40,00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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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