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胡雅芳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江孟蒼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江孟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於民國104年4月9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江孟蒼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雅芳之夫,即失蹤人江孟蒼(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97年4月9日出境至中國後,迄今逾七年未歸,已遭除戶,最
近知悉其在中國死亡且遺體已火化。本案前經本院准以113
年度亡字第39號裁定公示催告,該裁定已揭示於法院資訊網
路,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
第1項、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江孟蒼於97年4月9日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
不明,前由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此有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
路公告列印頁在卷可稽。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江孟蒼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失蹤人之戶
籍騰本、失蹤人江孟蒼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影本、
中國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及遺體火化證等資料在卷
可稽。惟查,聲請人提出中國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
上死者姓名係記載「江興海」,且該名死者出生日期為54年
6月28日,而失蹤人江孟蒼係00年0月0日出生,該證明書記
載之死者姓名及出生日期均與失蹤人江孟蒼不同,故不能證
明即是本案相對人江孟蒼。但因江孟蒼於97年4月9日出境後
未歸而遭除戶,堪認江孟蒼係自97年4月9日即失蹤迄今。
失蹤人江孟蒼失蹤時年為35歲,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
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又聲請人胡雅芳為失蹤人江孟蒼之妻,為利
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失蹤人江孟蒼自97年4月9日失蹤,計至104年4月9日已屆
滿7年,是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依法
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