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78號
PCDV,113,事聲,78,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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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亦
有明定。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所為108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
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異議人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
,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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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