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林彥伯
林美秀
林彥良
虞林招治
林梅月
張瓈尹
張瑜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陳進發
劉靜蓉
劉明輝
劉慧蓉
劉佩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武慧芳
陳正雄
武祺皓
陳素英
陳沛潔
陳進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 告 張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陳進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5)部分(面積6.87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武慧芳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4)部分(面積8.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張靜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3)部分(面積18.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正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2)部分(面積11.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被告武祺皓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1)部分(面積16.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六、被告陳素英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6)部分(面積4.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七、被告張國賓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7)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八、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陳進雄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A
所示之金額,及被告陳進發應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被
告陳沛潔及陳進雄應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
陳進雄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A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
13年1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編號A所示之額。
九、被告武慧芳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B所示之金額,及自
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被告武慧芳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B所示之金額
,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編號B所示
之金額。
十、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應於被繼承人劉范菊
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C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劉靜蓉應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被告
劉靜蓉將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編號C所示之金額。
十一、被告陳正雄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D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陳正雄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C所示
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四項所示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
編號D所示之金額。
十二、被告武祺皓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E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武祺皓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D所示
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五項所示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
編號E所示之金額。
十三、被告陳素英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F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陳素英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E所示
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六項所示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
編號F所示之金額。
十四、被告張國賓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G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張國賓將聲明第
七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
附表三之一編號G所示之金額。
十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陳進雄負擔100分之10
、被告武慧芳負擔100分之12、被告張靜蓉負擔100分之27
、被告陳正雄負擔100分之17、被告武祺皓負擔100分之23
、被告陳素英負擔100分之6、被告張國賓負擔100分之5。
十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6,000元為被告陳進發、
陳沛潔、陳進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進發、陳
沛潔、陳進雄以新臺幣1,188,51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2,000元為被告武慧芳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武慧芳以新臺幣1,446,28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3,700元為被告張靜蓉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靜蓉以新臺幣3,221,26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000元為被告陳正雄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雄以新臺幣1,998,15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27,300元為被告武祺皓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武祺皓以新臺幣2,781,84
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1,200元為被告陳素英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素英以新臺幣693,73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200元為被告張國賓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國賓以新臺幣579,55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八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A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如以附表四編號A所示
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後段於
原告各以附表五編號A、附表五之一編號A所示之金額為
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如各以附表五編號A、及
按月各以附表五之一編號A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本判決第九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B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武慧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武慧芳以附
表四編號B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
決第九項後段於原告各以附表五編號B、附表五之一編
號B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武慧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武慧芳如各以附表五編號B、及按月各以附表五之
一編號B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二十六、本判決第十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C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各以
附表四編號C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
判決第十項後段於原告各按月以附表五之一編號C所示
之金額為被告劉靜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靜
蓉如按月各以附表五之一編號C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本判決第十一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D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陳正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雄以
附表四編號D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
判決第十一項後段於原告各按月以附表五編號C、附表
五之一編號D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陳正雄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陳正雄如各以附表五編號C、及按月各以
附表五之一編號D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二十八、本判決第十二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E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武祺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武祺皓以
附表四編號E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
判決第十二項後段於原告各按月以附表五編號D、附表
五之一編號E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武祺皓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武祺皓如各以附表五編號D、及按月各以
附表五之一編號E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二十九、本判決第十三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F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陳素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素英以
附表四編號F所以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後段於原告各按月以附表五編號E、附
表五之一編號F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陳素英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素英如按月各以附表五編號E、及按
月各以附表五之一編號F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本判決第十四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G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張國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國賓以附表
四編號G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
十四項後段於原告各按月以附表五之一編號G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張國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國賓如按月
各以附表五之一編號G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三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0○00○00○00○00○
○○街0巷00弄00號號如附圖所示部分房屋拆除(面積約50平
方公尺,惟仍以實測為準),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0,600元(見板調卷第11頁),嗣原告追加被告朱
鵬程、陳進發、張仲五、武慧芳、劉范菊蘭、陳正雄、黃佩
珍、武祺皓、陳素英(見同上卷第103頁),又因朱鵬程及
黃佩珍已死亡,追加其繼承人即被告朱偉榮、朱偉華、朱偉
競、朱偉芳、張仲五、黃珮仙、范溢雄、范溢東、范溢庚、
范溢南、范溢榮、范溢華、范可卿、范可麗、張美良、范溢
耀、范溢來部分(見同上卷第209至211頁),嗣又具狀追加
被告陳沛潔、陳進雄,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49、150
頁),嗣又具狀變更追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
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55至
359頁),並就上述被告朱偉榮、朱偉華、朱偉競、朱偉芳
、張仲五、黃珮仙、范溢雄、范溢東、范溢庚、范溢南、范
溢榮、范溢華、范可卿、范可麗、張美良、范溢耀、范溢來
均經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59、360頁),後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張國賓及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
明(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嗣具狀將死亡之被告劉范
菊蘭變更為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見本院
卷二第435頁),又於113年12月25日又將死亡之被告劉范菊
蘭變更為被告劉靜蓉(見本院卷二第471頁),嗣又於114年
1月22日變更由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承受
劉范菊蘭,並變更聲明為民事更正聲明狀所載(見本院卷三
第71、7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朱偉榮、朱偉華
、朱偉競、朱偉芳、張仲五、黃珮仙、范溢雄、范溢東、范
溢庚、范溢南、范溢榮、范溢華、范可卿、范可麗、張美良
、范溢耀、范溢來之起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是以原告上
開訴之撤回,自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承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繫屬中,被告劉范菊蘭於113年11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
二第495頁之戶籍謄本),經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
、劉佩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5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全體所有權人,於110年辦理系爭土地繼承時,始發覺
依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圖層套疊地籍圖、地形圖
、門牌地址後查詢如附圖所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00○00○00○00○00號及光復街2巷11弄55、59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數棟(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等人
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
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占
用部分並騰空返還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至七項所示。
(二)各遭被告占用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計算說明
如下:
1.查系爭土地步行約500公尺即達捷運頂溪站;步行約120
公尺、250公尺、270公尺處分別有公車站網溪里福德宮
站、博愛社區站及中正橋頭站;距河濱公園約200公尺;
距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約800公尺步行距離;步行約200
公尺、550公尺、600公尺之距離分別有莊敬高職、竹林
國小、網溪國小等學校。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生活
機能極佳,是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宜。
2.又系爭土地107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4,480、24,
480、24,320、24,320、25,440、25,440元(以公告地價
之百分之80)、43,200元;被告等占用面積據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依聲明之順序分別為6.87平方公尺(陳進
發、陳沛潔、陳進雄)、8.36平方公尺(武慧芳)、18.
62平方公尺(劉范菊蘭)、11.55平方公尺(陳正雄)、
16.08平方公尺(武祺皓)、4.01平方公尺(陳素英)、
3.35平方公尺(光復街2巷11弄59號房屋);原告等之持
分則依序為12分之1(林彥伯)、12分之1(林美秀)、1
2分之1(林彥良)、4分之1(虞林招治)、4分之1(林
梅月)、8分之1(張瓈尹)、8分之1(張瑜庭)。爰據
前開資訊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計算式詳如鈞院卷一第366至374頁,被告劉范菊蘭
部分由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承收,計
算式詳如本院卷三第74頁)。
(三)並聲明:
1.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陳進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2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5)部分(面
積6.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2.被告武慧芳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4)部分(面積8.3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3.被告張靜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3)部分(面積18.6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4.被告陳正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2)部分(面積11.5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5.被告武祺皓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1)部分(面積16.0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6.被告陳素英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6)部分(面積4.0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7.被告張國賓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7)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8.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陳進雄應給付原告林彥伯8,033元
、原告林美秀8,033元、原告林彥良8,033元、原告虞林招
治24,100元、原告林梅月24,100元、原告張瓈尹12,050元
、原告張瑜庭12,0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林彥伯206元、原告林美秀206元、原告林彥
良206元、原告虞林招治618元、原告林梅月618元、原告
張瓈尹309元、原告張瑜庭309元。
9.被告武慧芳應給付原告林彥伯9,776元、原告林美秀9,776
元、原告林彥良9,776元、原告虞林招治29,327元、原告
林梅月29,327元、原告張瓈尹14,664元、原告張瑜庭14,6
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
二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彥
伯251元、原告林美秀251元、原告林彥良251元、原告虞
林招治753元、原告林梅月753元、原告張瓈尹376元、原
告張瑜庭376元。
10.被告劉明輝、劉靜蓉、劉慧蓉、劉佩蓉應於被繼承人劉范菊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彥伯27,503元、原告林美秀27,503元、原告林彥良27,503元、原告虞林招治82,509元、原告林梅月82,509元、原告張瓈尹41,254元、原告張瑜庭41,254元,及均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靜蓉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彥伯559元、原告林美秀559元、原告林彥良559元、原告虞林招治1,676元、原告林梅月1,676元、原告張瓈尹838元、原告張瑜庭838元。
11.被告陳正雄應給付原告林彥伯13,506元、原告林美秀13,5
06元、原告林彥良13,506元、原告虞林招治40,518元、原
告林梅月40,518元、原告張瓈尹20,259元、原告張瑜庭20
,2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
第四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
彥伯347元、原告林美秀347元、原告林彥良347元、原告
虞林招治1,040元、原告林梅月1,040元、原告張瓈尹520
元、原告張瑜庭520元。
12.被告武祺皓應給付原告林彥伯18,803元、原告林美秀18,8
03元、原告林彥良18,803元、原告虞林招治56,409元、原
告林梅月56,409元、原告張瓈尹28,204元、原告張瑜庭28
,2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
第五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
彥伯482元、原告林美秀482元、原告林彥良482元、原告
虞林招治1,447元、原告林梅月1,447元、原告張瓈尹724
元、原告張瑜庭724元。
13.被告陳素英應給付原告林彥伯4,689元、原告林美秀4,689
元、原告林彥良4,689元、原告虞林招治14,067元、原告
林梅月14,067元、原告張瓈尹7,034元、原告張瑜庭7,03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六
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彥伯
120元、原告林美秀120元、原告林彥良120元、原告虞林
招治361元、原告林梅月361元、原告張瓈尹181元、原告
張瑜庭181元。
14.被告張國賓應給付原告林彥伯3,234元、原告林美秀3,234
元、原告林彥良3,234元、原告虞林招治9,702元、原告林
梅月9,702元、原告張瓈尹4,851元、原告張瑜庭4,851元
,及均自原告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七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林彥伯101元、原告林美秀101元、原告林彥
良101元、原告虞林招治302元、原告林梅月302元、原告
張瓈尹151元、原告張瑜庭151元。
15.前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武慧芳、劉靜蓉、劉明輝、
劉慧蓉、劉佩蓉、陳正雄、武祺皓、陳素英則以:
(一)被告等人應得主張「占有連鎖」對抗原告等人,從而被告
等人應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1.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舊地號分別為龜
崙蘭溪洲段頂溪洲小段125-1、125-2、125-3)之土地(下
分稱系爭土地、系爭360地號土地、系爭359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三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林曾寅、林
游鶯、林樣,土地面積為26.406坪、26.406坪、27.873坪
,合計共80.685坪。三人於45年12月6日將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賣與訴外人游孫中,並同
時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
有土地代書陳新墻作為證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
載明:「立契約書人買主游孫中(以下簡稱為甲方,下同
)賣主林曾寅、林游鶯、林樣(以下簡稱為乙方,下同)
茲為土地買賣事宜雙方議定辦法如左:一、不動產標示及
所有權人1.台北縣○○鄉○○○○○○○○○○○○○○地號 貳六坪四O六
以上林曾寅所有2.仝所壹貳伍之貳地號 貳六坪四O六以上
林游鶯所有3.仝所壹貳伍之參地號 貳七坪八七參(林樣所
有) 計八拾坪六八五」、「一、乙方今願將前開土地杜賣
與甲方為業每坪價款議定為九拾元總價款即為新台幣七仟
貳佰六拾壹元七角五分正……。」由此以觀,林曾寅、林游
鶯、林樣確曾將前開土地讓售與游孫中,土地所有權人應
變更為游孫中,然不知何原因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
記。嗣後,游孫中將坐落於系爭三地號土地之若干棟房屋
輾轉賣出,然因游孫中自始未將土地移轉登記,此期間(
約略為55年之後)由訴外人許英華、訴外人武樂亭、被告
張仲五輾轉取得房屋後,三人作為代表為證明坐落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0○0000○00○00○00○00○00號共7戶之合法
占有權源,特將事實草擬為稿,此由手寫稿上載明「3.出
售房屋人游孫中與原有地主買上述土地並有契約有代書陳
新墻作中4.因第一次買地造房游孫中與原有地主未做轉移
過戶手續現此項房屋轉讓數次5.該項房屋有游孫中領取建
照(建照木板仍在)……光復街60巷24、24-1、26、28、30、
32、34共計七戶」可證。惟因現今年代甚為久遠,有部分
土地、房屋之買賣契約早已滅失難尋。
2.被告陳進發部分: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係當時地主輾轉向游孫中購入房屋土地後,
被告陳進發之父親陳碧(已歿)於63年間,再向該人購入,
然因時間已經過好幾載,原契約當事人陳碧業已離世,目
前契約文件已滅失難尋。
3.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部分:47年10月24
日游孫中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與訴外人李禎英將坐落
於「台北縣○○鎮○○路○號地段為龜崙蘭溪洲(頂溪洲)第125
之2號內之土地右至本姓房屋為界左至游姓房屋為界,長9
公尺7公寸、寬3公尺3公寸(換算面積為9.68303坪),並連
同李禎英新建平房壹幢計大小兩間另廚廁各一間」賣與訴
外人朱天年,此有一「房屋買賣契約書」可參,然土地於
47年間仍未變更土地所有權登記,由「房屋買賣契約書」
上記載「該土地於四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甲方游孫中向林樣
林曾寅林游鶯三人買入至今尚未辦理過戶手續」之字樣可
見得。嗣後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及坐落
於龜崙蘭溪洲字頂溪洲第125之1、2、3號地號土地又經朱
天年、訴外人嚴蔡牡丹於50年1月23日、54年10月7日輾轉
賣與被告劉靜蓉之被繼承人劉范菊蘭。另坐落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則係於62年8月3日由游孫中輾
轉幾手後賣與訴外人梁采琼,再由訴外人梁采琼將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及土地賣與劉范菊蘭。
4.被告陳正雄部分:游孫中於45年間自林曾寅、林游鶯、林
樣三人交付土地後,於49年1月10日游孫中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賣與訴外人陳總和,嗣後
再由訴外人陳總和於50年10月7日賣與訴外人黃佩珍,68
年8月22日再由訴外人黃佩珍賣與被告陳正雄。
5.被告武祺皓、武慧芳部分:游孫中於45年間自林曾寅、林
游鶯、林樣三人交付土地後,於48年2月12日游孫中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賣與訴外人黃佩
珍,嗣後再由黃佩珍於55年5月22日賣與被告武祺皓之祖
父武樂亭(已歿),其後再由被告武祺皓之父即訴外人武世
華繼承,被告武祺皓則係自其父武世華繼承取得上述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於坐落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則係由被告張仲伍向其前手交付
房屋後,再於71年2月23日轉賣與訴外人武樂亭(即被告
武慧芳之父親),惟武樂亭當時以其子武世銘作為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之出名人;嗣後武樂亭逝世,該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由被告武慧芳繼承。
6.被告陳素英部分:游孫中於45年間自林曾寅、林游鶯、林
樣三人交付土地後,於48年6月20日,游孫中、李禎英將
坐落於台北縣中和鄉中和路四巷(即龜崙蘭溪洲頂溪洲第
125之1、2、3號土地)之房屋乙棟賣與訴外人趙伯英;嗣
後訴外人趙伯英於50年5月間又將房屋賣與許英華。被告
則係輾轉向許英華購入現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
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
7.綜上,45年間游孫中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曾寅、林游鶯、
林樣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游孫中已付清系爭土地價款,並
自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曾寅、林游鶯、林樣將系爭土地點交
予游孫中,游孫中取得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原土地所
有權人林曾寅、林游鶯、林樣既已將土地所有權出賣並交
付後,即不得再對買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縱買受人再將
其占有移轉於次買受人,亦係基於合法占有權源而來,在
出賣人本身之所有權權能已受有限制之情形下,亦不宜再
允許其擴張回復而得對次買受人為主張,以確保權利行使
之誠信及合法交易之保障。本件原告既係因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自應一併承受基於買賣契約所生應容忍游孫中及其
後手之使用義務,而不得再對原買受人之直接後手行使物
上請求權;更甚者,若仍准許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以登記之
形式上所有權人仍係自己為由,認其對於買受人或次買受
人仍保有物上請求權而得恣意主張,無異認為原土地出賣
人得不受其買賣契約之拘束,對於買受人、次買受人而言
,明顯違反誠信原則,自屬不公。故游孫中嗣後再出賣土
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予被告之前手,再由前手輾轉售出未
保存登記建物及土地,本件被告不論係自買賣契約或係因
繼承關係所取得系爭土地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因占有連鎖屬合法之占有權源
,被告既為有權占有,自無償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
。
(二)系爭土地近百年之概況
1.依108年7月1日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可見,系爭三筆地
號土地於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皆係記載林曾寅為土地所有
權人,換言之,林曾寅既於20年間即日據時代死亡,而系
爭三筆地號土地又為符合前開函釋所規定之期限(38年12
月底前),將足資證明權利之文件辦理土地申報,否則土
地將收歸國有,則該土地申報之程序,勢必係由其繼承人
代為辦理;又被告提出被證1-1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日期固然為45年12月6日,然
此情極有可能係林曾寅之繼承人代林曾寅之名,就該系爭
三筆地號土地與游孫中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且系爭買賣
契約書之見證人陳新墻既曾任永和鎮長,其作為地方具有
聲量、影響力之人士,絕無可能擔任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之見證人。由此可見,若系爭三筆地號土地在這90年期
間皆非無人管理,系爭買賣契約書即能推定為真正,事實
上係有繼承人代林曾寅之名而為買賣,僅係未辦理繼承登
記而已,惟系爭土地尚待日據時期、光復時期之土地登記
簿所載資訊,始能了解其歷史脈絡。
2.繼承系統表(鈞院卷二第55頁)以及日治時期戶籍謄本(
鈞院卷二第75頁)可知,林曾寅與林福氣均設籍於「臺北
廳擺接堡龜崙蘭溪洲庄下溪洲百十八番地」(即系爭土地)
。林曾寅於20年1月10日死亡,當時之繼承人僅有林福氣
一人,林福氣屆齡19歲,已係具辨別事理之成年人。且林
福氣後來與其配偶林孫賣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一子林加興
、00年0月0日生有一女林桂子、31年6月1日又生有一女林
治子(後改為虞林招治),當時5人仍設籍於「臺北廳擺接
堡龜崙蘭溪洲庄下溪洲百十八番地」。之後林福氣設籍於
永和鎮下溪里保福路2段51巷26號,若自次子林自財之出
生年月日(即35年6月1日)以及其兒女之設籍狀況判斷(
參鈞院卷二67至73頁),林福氣應係位於31年至35年間自
系爭土地搬離,並至79年8月20日過世前均住於○○鎮○○里○
○路0段00巷00號。
3.又系爭三筆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於45年12月6日
簽立,雖立約人為林曾寅,然勢必係由其合法且唯一之繼
承人始有權處分,當時甚至由後來之永和鎮長陳新墻作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