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27號
PCDV,112,訴,2427,2025010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7號
原 告 紀仁和

被 告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公司已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新
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600號函命令解散,嗣再於111年10月2
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6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公
司固應行清算程序,惟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不消
滅,仍具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當事人。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
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
私之舉。若公司已因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而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
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
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且依公司
法第324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
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以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
,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
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
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
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
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
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以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惟被告公司無監察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
頁),堪認被告公司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
應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選任吳茂榕律師為
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原告與被告董事關係不
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2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一體性,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既無股份也無支薪,且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後即無邀請
原告參與董事會事務,亦無寄送相關會議記錄。而原告於10
9年10月底即透過LINE向該時仍協助被告公司處理問題的稽
核即訴外人張文晉先生表達辭任(該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錦榮已避不出面),但當時張文晉僅已讀未回,未協助原告
辦理公司登記的董事辭任事宜,然無論是否得到回覆,均應
視為辭職意向的有效表達。
 ㈡原告復於111年2月以內湖文德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寄送被告公司的登記地址,同時副
本寄給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商業司後將該文件轉交給新北
市市政府留存,並協助登記註記。當時被告公司尚未廢止,
原告除有表達辭任的意思外,亦有系爭存證信函為證,依公
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已生辭任之效力。  
 ㈢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於
郵局收到招領通知時,即視為意思表示已經到達,除非相對
人能證明有客觀上無法領取的正當事由。因此,無論被告公
司的董事長林錦榮是否實際領取通知,該辭職通知應視為已
經到達並發生法律效力。
 ㈣又原告具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係因原告具被告公司董事
身分,而董事身分不存在,清算人的身分自然消滅,原告也
藉由本件訴訟一併請辭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辭任董事部分,原告固主張曾於109年10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被告公司稽核張文晉表達辭任之意,然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㈡又原告雖於111年2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任 董事,惟查被告公司已於109年10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 北府經司字第1098075949號函文廢止設立登記,則系爭存證 信函是否合法送達被告公司,容有疑義。
 ㈢被告有收到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後面附件有系爭存證信函, 對於原告請求辭任董事的意思表示已經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 人,被告沒有意見。
 ㈣另被告有收到原告113年2月29日之民事答辯狀,對於原告請 求辭任清算人的意思表示已經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被告 亦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在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於被告公 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董事乙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1頁)。又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客觀上確 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清算人,及兩造間有委 任關係存在之虞,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應認原告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規定,股份有 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有同 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由董事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此時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受任人處理之事務, 因法律之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並非股份有限 公司開始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



於消滅,而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經查,原告原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而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9頁至第190頁)。則被告依法應進行清算,依上開規定,原 告雖已成為法定清算人,而依首揭說明,其原任董事委任關 係,並非當然歸於消滅,核先敘明。
 ㈢原告稱有以LINE訊息向被告公司稽核張文晉表達辭任之意; 並於111年2月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任董事等情, 有與Jon Lin HK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存證信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惟被告爭執原告向張文晉表達 辭任之意並無相關證據、系爭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被告公 司,容有疑義等語。經查:
 ⒈原告固未舉證證明其於109年10月間曾以LINE訊息向張文晉表 達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乙事,亦未提出111年2月間系爭存證信 函合法送達於被告或被告董事長林錦榮之證明。然原告起訴 狀繕本所附原證2即為系爭存證信函,其上記載:「即日起 ,紀仁和正式辭去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等 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且原告113年2月29日民事答辯狀繕 本也記載:「…個人也請辭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前開起訴狀繕本、113年2月29日民事答辯狀繕本, 均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特別代理人亦於本院1 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有收到前開書狀繕本(見本院 卷第223頁),則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終止與 被告公司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特 別代理人而發生效力。
 ⒉此外,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復表示對 被告為終止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223頁),亦認已生辭任之效力。
 ⒊綜上,被告雖爭執原告有無向張文晉表達辭任被告公司董事 之意思表示,及爭執系爭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等節,然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既以起訴狀繕本、113年2月29日民事答 辯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被告公司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復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 被告為終止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堪認已生辭 職之效力,原告與被告間已不再具有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 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 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1/1頁


參考資料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