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24號
PCDV,112,家繼訴,24,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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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柏君(即江金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淑美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貳仟柒佰參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亦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
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
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
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江淑美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於第一審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443,445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即為3
,443,4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7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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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