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翊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11頁第30行,關於「其餘事項均可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事項均可由相對人
單獨決定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聲請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