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90號
PCDV,112,勞訴,90,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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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0號
原 告 廖振安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百鋐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武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 人 向唯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281元,及其中新臺幣259,672元
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其中新臺幣87,609元自民國112年1
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8,4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2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08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百鋐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9,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變
更該項聲明之金額為347,281元(見本院卷二第65頁),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3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擔任技術人員
工作內容為操作NTC沖床機機台、上下料、依圖面加工等以
製作出鐵件及其他主管交待事項等,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時、週休二日,原約定薪資為35,000元(包含本
薪、交通津貼、房屋津貼、職務加給及全勤獎金2,000元)
,後陸續調薪至46,290元(包含全勤獎金2,000元)、加計
伙食費每日80元後,每月薪資約為48,000元、於次月5日前
給付薪資,被告於107年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職災保險,
惟投保薪資為28,800元至45,800元,而有高薪低報之情形,
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亦有不足。
 ㈡原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認真負責,亦配合被告公司經常性加
班,由於原告育有未滿三歲之子女,於111年7月間曾間先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及其配偶洪惠芳表達有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之需求、擬於111年10月起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二個月;然
被告僅同意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1月11日辦理留職
停薪,甚至藉此聲稱被告溢付110年之年終獎金及110年10月
至111年6月之薪資,分別自111年7月薪資扣薪21,000元、11
1年8月薪資扣薪21,000元、112年1月薪資扣薪16,311元,合
計違法扣薪58,311元,且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中旬期間均
違法調動原告職務,使原告工作範圍不得操作NTC機台,只
能進行打雜等工作,使原告無從領取組長津貼6,000元,而
實質減少薪資,顯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雇主不得
因育嬰留職停薪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
不利之處分」。又因被告公司將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
報,致原告領得之育嬰留停津貼短少而受有損害,經原告數
次向被告反映,被告均拒絕賠償予原告。
 ㈢原告再於112年2月1日就被告公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高薪低報
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部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舉,並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2年2月2日上
班時向業務主管丙○○提及此事,豈料,被告旋於同日聲稱原
工作中有重大缺失而解僱原告,然卻未說明究係何重大缺
失,亦未提供主管會議之會議紀錄,而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各款事由存在,足證被告僅係基於原告檢舉、
聲請調解而為不利處分,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勞動基
法第74條第1至3項等規定相悖,被告所為之解僱自屬無效
。再者,被告於解僱前,從未有要求原告改善之通知,更與
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相悖,是被告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行
為亦屬無效。
 ㈣兩造於112年2月14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於112年2月14
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預告工資、資
遣費、育嬰留職停薪損害賠償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被告雖自承確實有高薪低報,惟仍堅稱原告於工作中有重大
缺失、經主管會議決議後公告解僱云云,兩造因未有共識而
調解不成立,原告再於同日以樹林山佳郵局4號存證信函重
申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而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l項、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就業保險法第
38條第3項、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勞基法第38條、
第39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182,905元、違法扣
薪58,311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損害13,136元、失業給
付差額損害17,100元、延長工時工資70,274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一所示)、特休未休工資5,555元,共計347,281元(計
算式:182,905元+58,311元+13,136元+17,100元+70,274元+
5,555元=347,281元)、被告應提繳98,408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二所示)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47,281元及其中259,6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87,609元自民事準備書(五)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繳98,40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聲明第一、二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因被告公司112年2月2日人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所
列8點事項而遭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
懲戒性資遣。就系爭公告第4、7點事項,原告斯時已有操作
NCT設備多年的經驗,聽聲音就能知道機台操作是否出現問
題,則原告既經驗豐富、技術純熟,應明知該研磨之器具不
適當,仍未事先與業務或主管溝通或與客戶確認,而使用錯
誤的器具加工產品,導致產品大量報廢,造成公司巨大損失
,以及於操作機械設備時降低設備生產速度,使整體生產速
度降低進而造成公司損失,是原告不良怠惰之工作態度已影
響其工作表現,更會影響操作機台時的專注度或速度,導致
原告於操作機械時發生疏忽而造成產品損壞,經公司主管
次糾正未改善,未聽從被告公司之指示監督操作設備,造成
公司受有前揭損失,原告工作態度不良且屢次發生嚴重之個
人疏失導致產品報廢,更未聽從公司指示之速度監督操作NC
T機台,造成被告公司之材料、產品大量耗損,已符合懲戒
性資遣之事由,是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2日依照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法第18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準此,原告主張係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82,905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應無理由。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為有理
由(被告否認之),然因原告有溢領薪資之情形,故原告之
平均工資應為68,202元,而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67,56
9元。
 ㈡原告係於108年4月起擔任組長,並由被告公司於底薪計入組
長津貼4,000元,原告卻於未擔任組長期間(110年10月至11
1年5月、111年11月至112年2月2日)以及有擔任組長期間(
民國111年6月至111年10月)溢領組長津貼4,000元而未告知
公司,至被告公司前會計人員複查,才發現原告有溢領薪資
長達半年以上之情事(當時計算之58,311元有誤,經公司現
任會計重新核算為86,864元),原告因此溢領之薪資共86,8
64元。是被告公司係因原告溢領薪資方扣回58,311元,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違法扣款58,311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17,100元部分,因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係由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
款終止,原告既未滿足非自願離職之條件,且因原告已於訴
外人漢鈺金屬有限公司就業,不符合失業給付之請領資格,
其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本非合法,被告自無須再給付失業給付
差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延長工時工資70,274元部分,因被
告公司所發之全勤奬金、伙食津貼為恩惠性給予,自不應列
薪資計算之基礎。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並非每月均
獲全勤獎金,獎金會視員工出缺勤狀況發放,又伙食費應屬
公司給予員工之福利補貼,故全勤獎金及伙食費應屬恩惠性
給與,自不應列入薪資計算之基礎。且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
之初均有詳細告知公司之薪資計算方式,係經原告同意並簽
署僱傭契約,雙方始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並非被告公司片面
為之。況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近五年,從未異議加班費
之計算方式,被告公司亦係以此計算方式為基礎,考量運營
成本而訂定公司員工之底薪金額,原告主張應將全勤獎金及
伙食費列入薪資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應不足採。
 ㈤被告公司就應給付短少之特休未休工資不爭執,但金額部分
應扣除原告溢領之薪資重新計算,扣除後原告112年1月份薪
資應為37,492,日薪應為1,250元,則被告應給付之特休未
休工資應為4,219元。
 ㈥被告公司就應給付未足額申報投保薪資及月提繳工資不爭執
,但金額部分應扣除原告溢領之薪資重新計算,被告公司應
提繳差額扣除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2年2月2日所溢領之薪資
後,重行計算為92,668元。 
 ㈦原告因個人疏失導致公司受有原料下料成本損失、重工人力
時間成本損失等,有經原告簽名之異常統計表及公司內部製
程圖為損失成本之計算依據,製程圖所記載為各異常工號之
製程、原告發生之疏失,以及材料、雷射、NCT下料、折型
、釘子、燒焊、包裝等損失成本加計之計算方式,惟重工付
出之時間、人力成本以及營業損失均無法以具體數額計算,
被告爰基於公司內部製程圖所記載原料成本之2倍計算損失
,該異常統計及損失金額共計190,114元,均經原告確認並
同意簽名,則被告公司請求原告賠償自屬有據,被告就此部
分主張抵銷。又原告溢領薪資款項尚餘28,553元,應由原告
返還之,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亦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79頁):
 ①原告自107年3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雷射技術人員,工
作內容為操作NTC沖床機機台、上下料、依圖面加工等以製
作出鐵件及其他主管交待事項等,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
至下午5時、週休二日,任職期間受領薪資如卷附薪資單(
見本院卷一第29至54頁)所示。
 ①依原告之勞保、職保紀錄、勞退專戶明細所示,被告自107年
3月8日至107年7月31日以月投保薪資28,800元為原告投保勞
保,於107年8月1日調整為30,300元、111年3月1日調整為34
,800元、111年8月1日調整為40,100元、112年1月1日調整為
45,800元,於112年2月6日退保。被告以月投保薪資作為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於107年3月提繳1,325元、107年4月
至7月每月提繳1,728元、107年8月至111年2月每月提繳1,81
8元、111年3月至7月每月提繳2,088元、111年8月至9月每月
提繳2,406元、111年10月提繳802元、111年11月提繳1,524
元、111年12月提繳2,406元、112年1月提繳2,748元,原告
於112年2月1日檢舉被告將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高薪低報,被告因而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罰
(下稱系爭高薪低報情事)。
 ②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1月11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於111年11月14日復職,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領育嬰
留停津貼,勞保局於111年10月17日核付29,960元、111年11
月15日核付29,960元,原告因被告高薪低報而受有13,136元
之損害。
 ③原告於112年2月1日請假一日,請假事由為「去勞工局」,被
告公司負責人戊○○於112年1月31日簽核。
 ④原告於112年2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112年2月14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請求被告給
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兩造調解不成立後,
原告復於112年2月14日寄發樹林山佳郵局存證號碼000004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請求給付
資遣費、被告違法解僱等。此存證信函於翌日即112年2月15
日送達被告。
 ⑤原告於112年3月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勞保
局於112年3月17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17日各核付退保
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之70%即29,400元
,復於112年6月16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14日各核付退
保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之80%即33,600
元。
 ⑥原告於108年10月至112年1月間,每月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之時數為卷附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29至54頁)「加班
費*1.33」列第1欄之時數,每月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之時數為原證2薪資單「加班費*1.66」列第1欄之時數
 ⑦原告之特休未休時數為27小時。
 ⑧原告於112年2月1日因請事假未给薪。
 ⑨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以111年7月2日到112年2月2日期間
為計算。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抗辯原告有溢領薪資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卷附原告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29至第54頁),足見薪
資單各項目記載明確,應係依會計出納帳務正常流程予以核
發,實難僅憑空言逕指溢領。至被告訴訟中提出另載有被告
公司人員手寫附記原告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7頁)
,該等手寫附記並非會計出納帳務正式文件,應係被告公司
人員為訴訟目的事後再為註記,且所謂重新核算依據不明,
尚難憑此採信被告說詞。
 ⒉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伊為被告公司業務副理,原
告有擔任組長,擔任多久伊不記得了,擔任組長會有組長津
貼;伊有聽洪蕙芳講溢領薪資的事,組長換人應該沒有津貼
,那時會計沒有把津貼拉掉,所以原告的薪資才會有那麼多
錢,伊是聽洪蕙芳說的,伊本身沒有處理公司薪資的事情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11頁),然其並未處理薪資,且不
過聽自他人轉述,且其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不能排除其證述
受被告公司影響,其證明力顯然較低,自不足以逕證明有被
告所稱原告溢領薪資之事。
 ⒊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105年11月多進公司到現在
,職稱是包裝工,原告進公司大概晚伊一年半至兩年,原告
於被告公司有擔任組長,原告大約進去就是來公司上班以後
沒多久,至少半年以後就開始擔任組長,早期是固定一個人
,在原告離職前一段時間是輪流的,輪完整組組員一次到兩
次,原告是上料組的,上料組的有一段時間是輪流的,另外
折床、加工的小組也是這樣,現在三個小組都是各有固定一
個組長;伊並未參與組長津貼發放;原告有一次說他的津貼
一開始就加在底薪,聊天的時候原告說的,伊不太確定當時
什麼情況,但伊有說沒有當組長你就少掉津貼了,原告就說
他的津貼是在底薪裡,是已經輪組長的時候談到,伊是在上
班時間跟原告聊到薪資有時候原告有事情過來溝通就會聊
兩句;原告沒有給伊看薪資條,原告沒有跟伊聊到公司如何
扣掉;伊聽說組長津貼是6,000元薪資條;伊知道原告有一
段時間常請假,但不知道那是育嬰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
3至241頁)。證人丁○○仍在被告公司任職,而員工私下短暫
閒聊卻能為被告得知,實不能排除其證述受被告公司影響,
又其實際上並未參與薪資發放,亦未見過原告薪資條,對原
告擔任組長期間亦僅能大致估算,對原告如何及何時領取所
謂「組長津貼」證述不明確,亦不能排除當時僅係同事間隨
口閒談應付而非實際情況,復衡以公司以調漲薪水激勵員工
並非罕見,對個別員工間之薪資政策亦未盡相同,是其證述
亦尚不足以逕證明有被告所稱原告溢領薪資之事。
 ⒋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111年3月至112年5、6月間
在被告公司擔任繪圖工程師,伊母親現在還在被告公司上班
;伊用常理推測輪流擔任組長的人員在未擔任組長的期間不
會領取組長津貼,薪水不是伊發的;伊沒有看到別人的薪水
條,伊實際上沒有看過領過組長津貼的人的薪水條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62至171頁),其母親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亦不
能排除其證述受被告公司影響之可能,又其證述顯含有臆測
成分,是其證述亦尚不足以逕證明有被告所稱原告溢領薪資
之事。
 ⒌被告所提系爭公告記載:被告有在職期間因會計計算薪資
誤使乙○○溢領薪資5萬多元,其從未主動告知溢領薪資,經
會計複查發現才坦誠溢領薪資,除已繳回的4萬多元剩餘1萬
多會會從乙○○先生最後一次薪資發放時一次性扣除。云云,
有系爭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觀諸系爭公
告所舉溢領情事並未均引用具體事證,且僅為被告公司管理
高層單方敘述,並未有見給予被告說明解釋機會、對被告說
明再予回應之記載,衡以被告公司職級權力指揮關係,該等
內部所為記載內容是否均符合簽署者之自由意志,實容有疑
問,自難僅憑此認定系爭公告所記載之情事屬實。 
 ⒍衡諸常情,倘有所謂溢領薪資之事,事後發現自當以兩造簽
署書面為證以杜爭議,參酌卷內事證,被告並無法提出足夠
證據證實其說,是本件尚難認原告有溢領薪資,被告該部分
抗辯,尚非可採。且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其餘請求應以扣除溢
薪資計算云云,均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兩造之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
 ⒈被告主張因有系爭人事公告所列事項,且原告工作態度不良
且屢次發生嚴重之個人疏失導致產品報廢,更未聽從公司指
示之速度監督操作NCT機台,造成被告公司之材料、產品
量耗損,已符合懲戒性資遣之事由,是被告公司主張於112
年2月2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⑴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
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甚明

 ⑵被告所提系爭公告記載:被告有個人缺失造成公司嚴重損失
包括①身為主管利用上班時間使用手機看股票、玩手遊、偷
時間將工作延至加班時間做以賺取加班費。②因工作時使用
手機分心,導致設備作業時產生錯誤並私自將不良材料丟棄
至廢鐵桶。③因自身已無心工作導致讓組員無法信服,屢次
辦公室請生產主管代其處理組內事務,經了解原因為口氣
不佳或安排不當並對外籍同事帶有歧視,未能凝聚組員向心
力。④多次未經業務向客戶確認或與主管協調擅自修改產品
規格導致產品大量報廢造成公司損失。⑤本職支援效率不彰
,公司新進人員排配到NCT學習也不願意教導後進。⑥因自身
對公司不滿惡意散撥不實資訊煽動其他同仁,對公司而言具
有破壞力。⑦操作機器設備作業時惡意調降設備生產速度,
使整個生產速度降低進而造成公司損失。⑧在職期間因會計
計算薪資錯誤使乙○○溢領薪資5萬多元,其從未主動告知
薪資,經會計複查發現才坦誠溢領薪資,除已繳回的4萬
多元剩餘1萬多會會從乙○○先生最後一次薪資發放時一次性
扣除云云,有系爭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觀諸系爭公告所舉8點情事並未敘明具體時間,對所謂「疏
失」描述空泛,又包含大量主觀抽象貶損用語,就各點並未
均引用具體事證,且僅為被告公司管理高層單方敘述,並未
有見給予被告說明解釋機會、對被告說明再予回應之記載,
衡以被告公司職級權力指揮關係,該等內部所為記載內容是
否均符合簽署者之自由意志,實容有疑問,自難僅憑此認定
系爭公告所記載之情事屬實。
 ⑶卷附異常情形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條列「龍大昌
」、「料厚錯誤」、「璟鑫」、「刮傷」、「璟鑫」、「材
料氧化」、「美超微」、「NCT刀具裝反」、「律源」、「
髮線方向錯誤」、「璟鑫」、「孔位偏移」並有「損失成本
」、「重工費用」,「合計190119」等語及數字、編號等記
載,並有原告簽名。僅觀諸文件形式,文義並不明確,並未
有何「同意」或「承認過失」之描述,尚難認簽署該份文件
即為承認有疏失造成生產異常損失。原告亦陳稱:被告公司
人員洪惠芳當時說簽了名之後才可以領1月份的薪水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0頁),是原告簽署該份文件是否基於自由
意志,亦尚有疑問。從而,自無從僅憑異常情形統計表逕認
原告有系爭公告所載8點情事或被告所稱前揭故意或過失行
為造成被告公司損失。
 ⑷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為被告公司業務副理,伊有
在系爭公告簽名,當時有開會,開完會才有這些主管的簽名
,開完會後有這個紀錄(即系爭公告),老闆戊○○說有開會
的這些主管都要簽名,伊好像是簽第一個,不記得有沒有
到其他人簽名;開會是當時戊○○進來說要召開主管會議,就
主管都叫到辦公室開會,主管張筱君、伊、陸美惠、洪
惠芳還有老闆戊○○,在場至少有這些人,戊○○說是重大缺失
主管會議決定,但沒有說是哪一條的哪一項;伊對會議記錄
(即系爭公告)的第1點有印象,有講到原告玩手機耽誤工
作,後面幾點伊不記得了;就伊有看過兩、三次原告上班
間看股票、玩手遊;另伊有聽老闆戊○○說原告操作機器設備
作業時惡意調降設備生產速度,使生產速度降低進而造成公
司損失,但是伊沒有看到,老闆說當時是加班時間,但伊當
天不在;於112年2月2日下午是伊去跟原告說,老闆要求
告離職的,在伊簽完那一張會議紀錄(即系爭公告)後,老
闆交代伊與何宗岳跟原告講;那一張會議紀錄(即系爭公告
)簽完名後就馬上張貼,不是伊張貼的,但伊去找原告前就
有看到貼在公告欄,老闆請伊向何宗岳同時去向原告講,中
間講蠻多的有點忘記,老闆要求伊要看著原告離開公司,
伊有請原告離開公司,伊只記得有提到老闆說叫你做到現在
,原告有說是做到今天嗎?伊還跟原告說老闆說就是現在
原告有問伊為什麼?伊只記得當時有與原告說他上班玩手機
,其他不記得,伊與原告對話時間約五、六分鐘,伊請原告
離開公司無給原告任何書面,原告的位子不是在辦公室,是
在現場加工區,伊告知完原告後,洪蕙芳有再拿東西給原告
簽名,簽名的地方是在會議室,會議室在辦公區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01至111頁),足見系爭公司所列諸點事由證人丙
○○並非均親見親聞,會議過程亦記憶不清、言語籠統,實不
能排除在場開會主管雖簽署系爭公告,但僅係因懾於老闆
威而不得不同意簽署;至所謂惡意調降設備生產速度造成被
告公司損失之事其不過純係聽自他人,是否屬實容有疑問,
又其雖見過原告上班時間看股票、玩手遊,但次數僅為兩、
三次,其並未稱因此造成生產瑕疵,則原告縱有使用手機亦
難逕認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遑論證人丙○○
在被告公司任職,不能排除其證述受被告公司影響,其證明
力顯然較低,自不足以逕證明原告有系爭公告所列諸點情事
及被告前揭所稱調降生產設備造成公司損害造成被告公司損
害等情事。
 ⑸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111年3月至112年5、6月間
在被告公司擔任繪圖工程師,伊母親現在還在被告公司上班
;伊認識原告,是在被告公司認識,原告也是擔任NCT 機台
操作人員工作內容與伊相同,伊去NCT機台操作時,原告
會去加工部門幫忙,NCT機台大部分時間只需要一個人操作
就好,曾經有兩個人一起操作NCT機台過,因為前面的時候
是原告在教我,同時在做他也在教我,兩個人一起操作可能
就是一起搬上下料,一起磨接點、刮毛邊,機台按鈕誰都可
以按,但是基本上伊們一起操作時是原告按,或是伊操作伊
師傅在旁邊看;伊有聽說被告公司有發生過因為員工個人疏
失導致加工材料整批報廢,好像是磨的東西,NCT機台打出
產品會有接點,然後伊們需要用器具把產品上的接點去除
掉,就是用人工用砂紙或用電子器具裝上砂紙去磨掉的方式
,伊聽說有人用不適當的電子類的器具去磨,結果磨出來的
產品有刮痕,造成大量產品報廢,其實伊剛剛說伊聽說的那
件事就是安哥即原告發生的事,是聽伊媽說的,這件事伊不
在現場,伊媽陸美惠沒有在現場,伊媽是隔天出來看產品
時發現的;被告公司總經理戊○○在伊操作NCT機台時有跟伊
說NCT 機台速度可不可以再快一點,另外戊○○也有跟原告說
過NCT機台的速度可不可以再快一點,這種事情發生過很多
次,戊○○其實不知道NCT機台的速度可以多快伊;寫程式
或按鈕操控可以影響NCT機台速度,按鈕操控有不同速度,
有五個按鈕,F1、F2、F3、F4四個,四個速度都不一樣,還
有一個是FA是會讓速度變更慢,FA可以配合F1、F2、F3、F4
使用(例如F1加FA),可以讓每個速度都再降慢,排列組合
有八種,最快的是F1,最慢的是F4加FA,另外機器本來是固
定的速度,可以寫程式碼讓他變慢,程式碼可以在機台上寫
最後寫好了再傳到機台上,傳送確認這個程式OK,讓機台
程式去打,伊跟原告會寫NCT機台的程式碼;伊有看過原
告在工作時有滑手機或看股票等非工作之行為,在做機台的
時候其實會有一定的等待時間的,這個時間點比如幾十秒到
十幾分鐘不等,你有事情就做事情,沒有事情就是等或是看
機台有沒有出現問題,剛剛說磨接點就可以在等待機台時來
做,原告比較厲害,他聽聲音就知道機台有沒有出一些問題
;伊操作NCT機台時也有滑手機,或多或少會影響專注度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71頁),足見證人甲○○並未親見親
聞所謂原告操作生產設備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被告公司損
失,其係聽聞自其母親,其母親亦係由成品推斷,則所為成
品瑕疵是否確為原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實容有疑問,且其
亦未證稱原告有調降生產設備速度造成被告公司損失情事,
至其見到原告在工作時有滑手機或看股票,情節是否已達重
大更屬有疑,遑論證人甲○○操作NCT機台時也有滑手機,況
其母親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亦不能排除其證述受被告公司影
響之可能,是其證述亦尚不足以逕證明原告有系爭公告所列
諸點情事及被告前揭所稱原告操作生產設備有故意或過失行
為造成被告公司損害等情事。
 ⑹衡以兩造不爭執有系爭高薪低報情事,且原告於112年2月1日
請假一日,請假事由為「去勞工局」,被告公司負責人戊○○
於112年1月31日簽核,並有原告檢舉書、勞動調解紀錄、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23日函、原告請假卡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67至70頁、第73頁、本院卷二第45頁),參以證
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原告在112年2月2日上班時有跟
伊說原告在112年2月1日去勞工局對公司申請勞動調解的事
,伊有把原告跟伊講勞動調解的事告訴何宗岳何宗岳也是
公司員工,是折床的組長,112年2月2日主管會議是在原告
跟伊講述勞動調解情事之後才召開的,卷附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是伊與原告的LINE對話,在伊傳訊息
中所示的系爭公告照片給原告之前,伊之前沒有給原告看系
爭公告(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11頁),並有系爭公告、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63頁),衡以
原告檢舉時間與被告公司召開112年2月2日主管會議做成系
爭公告時間如此之近,原告於請假事由已揭露去勞工局,又
告知同事申請勞動調解之事,衡以被告公司做成系爭公告
後即請證人丙○○通知原告「現在」離職等情事綜合以觀,則
原告稱被告實際上是因其向勞動局檢舉及申請勞動調解而遭
非法解雇一節,尚非無據。
 ⑺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系爭公告所列諸點情事、
被告前揭指稱原告操作生產設備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公司損失
等情屬實,亦難原告於工作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本件尚難認原告具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之情形。從而,堪認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2日依照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
不合法,自不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甚明。且依卷內事證,
亦不能認原告操作生產設備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被告公司
損失,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依勞動契約之損害賠償債權190,11
4元,難認屬實。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及勞工退
休金提繳不足、違法扣薪,原告依於112年2月14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而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⑴按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情形,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甚明。又按雇主應為適
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
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再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⑵查被告有對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及勞工退休金
繳不足,原告並未溢領薪資,均業如前述。又被告於111年8
月5日及同年9月5日分別自原告111年7、8月薪資扣除21,000
元,復於112年2月4日自原告112年1月薪資扣除16,311元,
有原告薪資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至54頁),至被告
抗辯係因原告溢領薪資而扣薪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亦
陳明不同意扣薪,被告亦無法舉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或證明
有取得原告同意,自應認被告所為係違法扣薪。是原告主張
被告具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事由應為可採。
 ⑶原告主張於112年2月14日已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2頁),觀諸勞資爭議調解
錄已記載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扣薪、請求給付資遣費,堪認原
告關於資遣費請求之意思表示,應可同時包含依照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真意,原告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且已於112年2月14日
到達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2年2月14日
,應屬有據。
 ㈤被告抗辯原告薪資單中「全勤獎金」、「伙食津貼」為恩惠
性給予而非工資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有
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
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
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
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
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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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