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7號
PCDV,108,重訴,7,202501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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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雲騰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陳耀祥

陳錄旗

陳邱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陳銘和

陳秉宏(原名:陳清禧)



陳淑慧


黃玉英


陳龍輝

陳獻瑞

陳銘德

陳連旺
陳錄村
陳錄傳


陳良杰
陳清裕

陳清順

陳清文
陳燕雪
陳信男
陳信宏

陳信成

詹麗華
陳郁棠
陳映秀

陳詩涵

陳信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
陳昱豪
被 告 陳麗華


陳王花

陳青嵩
陳青
蔡有美

陳建良
陳建宏
陳麗嫈

陳麗琳

陳韻如


陳義勝

林晏祥
林蔚然

林雨柔



林芳瑜
黃秀娟

林秀瑛
林錦秀


王肇俊
王肇芳
王美紹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方王美綾
王春枝
賀揚名
賀方毅

羅斌誌
賀靜馨

羅偲嘉
王美淑
王美媛




林祐光

林慧
林憲政

陳林麗珠
李正義
李博榮

李偉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若嘉
被 告 李婕語
謝光敏

謝光毅

謝明龍
謝浤澤
李灃峻
李長志

李玟瑮
李鳳嬌

李鳳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鄒宜璇律師
陳妍伊律師
王怡婷律師
張庭維律師
黃志興律師
被 告 陳郁如
陳佩伶
陳美伶
尤子祥
尤子勳

尤秀金
張慧
張慧

陳春

陳清培
陳鳳
林玉枝
林鳳蘭
陳鳳櫻
劉進水
劉純甫
劉俊清
劉家丞
劉素真
林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
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
等訴訟,起訴代位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後履行契約,訴訟標的
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三筆土地登記名義人陳赤皮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為
配偶陳楊蚶、子女陳池宮、陳墀廟、陳墀宇,並均於起訴
死亡(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二)陳池宮之繼承人為H○(已歿,繼承如後述)、陳錄柱(已
歿,繼承如後述)、L○○、陳重吉(已歿,由P○○繼承陳重
吉,起訴時即為陳協和)、陳錄成(已歿,繼承如後述)
、陳錄棟(已歿,繼承如後述)、陳錄勝(已歿,繼承
後述)、甲丑○(已歿,繼承如後述)、丁○○(已歿)、M
○○。(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1.H○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P○○、x○○、d○○、W○○、V○○
、e○○、T○○、G○○、L○○、甲丑○(已歿,繼承如後述)、
丁○○(已歿,繼承如後述)、M○○,原告變更被告為上開
繼承人(見重訴字卷三第229頁)。
  ①甲丑○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亥○(已歿,繼承如後
述)、甲巳○、甲申○、甲未○、甲辰○甲卯○,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重訴卷四第57頁至第116頁)。
  ②甲亥○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巳○、甲申○、甲未○、
辰○甲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五第415
頁至第434頁、卷六第29頁、第71頁)。
  ③丁○○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丙○○,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八第281頁至第331頁)。 
  2.陳錄柱(陳赤皮、陳池宮繼承人)於起訴後死亡繼承
為G○○,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二第129頁、第14
9頁至第155頁、卷三第230頁)。  
  3.陳錄勝於起訴前死亡,無卑親屬,其繼承人為P○○、x○○、
d○○、W○○、V○○、e○○、T○○、G○○、L○○、丁○○、M○○、甲亥
○(已歿,繼承如前述)、甲巳○、甲申○、甲未○、甲辰○
甲卯○、原告變更被告為上開繼承人(見重訴字卷四第2
12頁)
  4.陳錄成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A○○、x○○、d○○,原告
起訴時即為A○○、x○○、d○○(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
頁)。
  5.陳錄棟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m○○○、W○○、V○○、e○○
、T○○,原告變更被告為上開繼承人(見重訴字卷二第18
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230頁)。
(三)陳墀廟之繼承人為c○○(已歿,繼承如後述)、F○○、J○○
(已歿,繼承如後述)(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
  1.c○○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k○○、U○○、R○○,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一第29頁至第77頁)。
  2.J○○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戊○、y○○、S○○,原告聲
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二第279頁至第337頁)。 
(四)陳墀宇之繼承人為陳許香(已歿,繼承如後述)、陳重助
(已歿,繼承如後述)、Q○○、X○○、陳麗卿(已歿,繼承
如後述)、I○○、K○○、u○○(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
頁)。
  1.陳許香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撤回陳許香,並變更被告為其
繼承人I○○、K○○、u○○(見重訴字卷一第282頁至第296頁
、第280頁)。 
  2.陳麗卿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巳○○午○○未○○辰○
因拋棄繼承,原告變更巳○○午○○未○○辰○○為宇○○(
撤回,如後述)、f○○(撤回,如後述)、Q○○、X○○、I○○
、K○○、u○○(見重訴字卷四第57頁至第116頁)。   
 
  3.陳重助於起訴前死亡,原收養f○○,後終止收養,原告撤
回(見重訴字卷四第148頁、第193頁)。配偶宇○○為大陸
地區人民配偶,未聲明繼承視為拋棄繼承,原告撤回(見
重訴字卷六第30頁、第73頁)。無卑親屬,繼承人為Q○○
、X○○、I○○、K○○、u○○(見重訴字卷六第30頁)。
(五)後查得陳赤皮尚有子女陳鴛鴦、陳氏英、陳氏盡、陳氏
陳氏暖、王陳修陳氏玉、林桂英、謝陳裁,均已過世
,並追加被告r○○、q○○、p○○、申○○、b○○、j○○、O○○、g○
○、甲午○(已歿,繼承如後述)、D○○、t○○、n○○、o○○、
卯○○、i○○、h○○、E○○、C○○、N○○、Y○○(已歿,繼承如後
述)、Z○○、甲壬○、甲甲○、甲辛○、甲庚○、B○○、甲己○
、甲丙○、甲宙○、甲宇○、甲天○、戊○○○、甲玄○○玄○○
宙○○丑○○黃○○、子○○、己○○、甲地○、甲癸○、z○○
、甲乙○、w○○○、甲黃○、甲寅○、甲戌○、甲酉○、甲子○
酉○○○(已歿,繼承如後述)、庚○○、辛○○、壬○○、癸○○
(見重訴字卷二第254頁至第560頁、卷三第215頁至第275
頁、第391頁至第495頁)。
  1.Y○○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w○○○、a○○、v○○、l○○,原
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八第29頁至第71頁)。
  2.甲午○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麗卿及s○○,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第23頁至第69頁)。
  3.酉○○○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寅○○、天○○、戌○○、亥○
○、地○○,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二第279頁至
第337頁)。
  4.林桂英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尚有長子林憲治,林憲治
亦於起訴前死亡,由其繼承人甲癸○、z○○、甲A○繼承,原
告追加甲A○(見重訴字卷十二第279頁至第337頁)。
(六)上開撤回、追加及承受訴訟,均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並
提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後陸續變更原起訴聲明為下列原
告主張(四)所載。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抑或兩
造買賣契約,抑或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賠償金額之變更,並就原告
之請求為補充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G○○、P○○、x○○、d○○、A○○、M○○、F○○、Q○○、X○○
、I○○、K○○、u○○、W○○、V○○、e○○、T○○、r○○、q○○、p○○、
申○○、b○○、j○○、O○○、g○○、D○○、t○○、n○○、o○○、卯○○
i○○、h○○、E○○、C○○、N○○、Z○○、甲壬○、甲甲○、甲辛○、
甲庚○、B○○、甲己○、甲丙○、甲宙○、甲宇○、甲天○、甲玄○
○、玄○○宙○○丑○○黃○○、子○○、己○○、甲地○、甲癸○
、z○○、甲乙○、w○○○、甲黃○、甲寅○、甲戌○甲子○、甲酉
○、庚○○、辛○○、壬○○、癸○○、a○○、v○○、l○○、甲○○、乙○○
丙○○、甲丁○、s○○、k○○、U○○、R○○、甲戊○、y○○、S○○、
寅○○、天○○、戌○○、亥○○、地○○、甲A○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於86年10月2日向被繼承人H○、陳錄柱、陳錄勝、陳錄
成、陳錄棟及被告P○○、L○○等7人買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原證2)。嗣於98年7月31因H○等
7人未能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且上開買賣契約將滿1
5年,故再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證3),並將買方變
更為原告及訴外人蘇瓊華,而蘇瓊華於107年4月30日將上
開買賣契約所生權利讓與原告。
  ⒉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仍登記於
被告H○等7人之被繼承人陳赤皮名下,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被告H○等5人之繼承人與被告P○○
及L○○共20人應就系爭12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
繼分所能取得應有部分共7/9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證2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原證3買賣契約,就系爭124地號土地無法移轉之應有部分
11/90,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312萬3,414
元。
  ⒊又該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出賣人即被繼承人H○、陳錄成
、陳錄棟、陳錄勝、陳錄柱等5人與尚生存之被告L○○、被
告P○○等7人平均負擔上開損害賠償額44萬6,202元(計算
式:3,123,414÷7=446,202元),再依上所述繼承人,繼
承其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
(二)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於86年7月5日向被繼承人H○、陳錄柱、陳錄勝、陳錄
成、陳錄棟及被告P○○、L○○等7人買受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全部(原證8)。嗣於98年7月31因H○等7人未能
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且系爭買賣契約將滿15年,故
兩造另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證9),並將買方變更
為原告及訴外人蘇瓊華。而蘇瓊華業於107年4月30日將上
開買賣契約所生權利讓與原告。
  ⒉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29、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仍登
記於被告H○等7人之被繼承人陳赤皮名下,依民法第348條
第1項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被告H○等7人應就29、125地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所能取得應有部分共7/
9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證
8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原證9買賣契約,就系爭29、125地
號土地無法移轉之應有部分83/90,給付原告1,472萬9,73
4元。
  ⒊又該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出賣人即被繼承人H○、陳錄柱
、陳錄勝、陳錄成、陳錄棟及被告P○○、L○○等7人平均分
攤為210萬4,248元,再依上所述繼承人,繼承其被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如附表六所示金額

(三)倘因可歸責於原證2、原證3及原證8、原證9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即已死亡之H○、陳錄成、陳錄棟、陳錄勝、陳錄柱等
5人與尚生存之被告L○○、被告P○○等7人,無法將系爭2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30及系爭29、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者,則依原證2買賣契約第10條
第2項約定、原證8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出賣人應返還以收受之買賣價金及給付壹倍之違
約金,且依民法第271條屬可分之債,請求H○、陳錄成
陳錄棟、陳錄勝、陳錄柱等5人之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
限,對原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如附表八、附表九所示。
(四)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①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就被繼承人陳赤皮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②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G○○、L○○、P○○、A○○、x○○
、d○○、m○○○、W○○、V○○、e○○、T○○、甲申○、甲巳○、
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k○○
、U○○、R○○、F○○、甲戊○、y○○、S○○、Q○○、X○○、I○○
、K○○、u○○、r○○、q○○、p○○、申○○、b○○、j○○、O○○、
甲丁○、s○○、D○○、t○○、n○○、o○○、卯○○、g○○、i○○、
h○○、E○○、C○○、N○○、a○○、v○○、l○○、Z○○、甲壬○、
甲甲○、甲辛○、甲庚○、B○○、甲己○、甲丙○、甲宙○、
甲宇○、甲天○、戊○○○、甲玄○○玄○○宙○○丑○○
黃○○、子○○、己○○、甲地○、甲癸○、z○○、甲乙○、w○○○
、甲黃○、甲寅○、甲戌○甲子○、甲酉○、寅○○、天○○
戌○○、亥○○、劉素貞庚○○、辛○○、壬○○、癸○○、甲
A○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③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分別依附表三所示金額
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④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就被繼承人陳赤皮如附表四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⑤第四項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G○○、L○○、P○○、A○○、x○○
、d○○、m○○○、W○○、V○○、e○○、T○○、甲申○、甲巳○、
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k○○
、U○○、R○○、F○○、甲戊○、y○○、S○○、Q○○、X○○、I○○
、K○○、u○○、r○○、q○○、p○○、申○○、b○○、j○○、O○○、
甲丁○、s○○、D○○、t○○、n○○、o○○、卯○○、g○○、i○○、
h○○、E○○、C○○、N○○、a○○、v○○、l○○、Z○○、甲壬○、
甲甲○、甲辛○、甲庚○、B○○、甲己○、甲丙○、甲宙○、
甲宇○、甲天○、戊○○○、甲玄○○玄○○宙○○丑○○
黃○○、子○○、己○○、甲地○、甲癸○、z○○、甲乙○、w○○○
、甲黃○、甲寅○、甲戌○甲子○、甲酉○、寅○○、天○○
戌○○、劉素貞庚○○、辛○○、壬○○、癸○○、甲A○應就
附表四(顯然誤載為附表一,逕予更正,重訴字卷十三
第88頁)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五所示。
   ⑥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將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分別依附表六所示金額
及自110年9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⑦第三項聲明後段「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
甲卯○、甲○○、乙○○、丙○○、M○○、G○○、L○○、P○○、A○○
、x○○、d○○、m○○○、W○○、V○○、e○○、T○○應分別依附表
三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第六項聲明後段「甲申○、甲
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
、G○○、L○○、P○○、A○○、x○○、d○○、m○○○、W○○、V○○、
e○○、T○○應分別依附表六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①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依附表八所示金額給付原
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依附表九所示金額給付原
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甲宙○、甲宇○、甲天○、甲玄○○玄○○宙○○
丑○○黃○○、賀偲嘉、己○○、甲地○抗辯(見重訴字卷
六第287頁至第363頁、卷八第259頁至第271頁、第350頁
、卷十第351頁至第369頁、卷十二第129頁至第161頁):
  ⒈原告於86年1月2日與陳錄棟簽訂原證2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為系爭124地號土地持分30分之6,總價金225萬5,520元。
陳錄棟分別於簽約日、87年7月、88年5月20日收取訂金10
0萬元、100萬元、尾款55萬5,520元。惟查,陳錄棟出賣
系爭124地號土地時,其他公同共有人均不知情,亦未取
得買賣價金,依民法第838條第3項規定,對不知情之被告
(即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⒉嗣於98年7月31日,因陳錄棟未能辦理系爭124地號土地之
繼承登記,致不能將該地持分30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
故與陳錄棟母親H○、兄弟陳錄成、陳錄柱、陳錄勝、L○○
、侄P○○簽訂原證3買賣契約。惟查:
  ①原證2、3除買賣雙方當事人不同外,原證3新契約與原證2
舊契約之付款日相同,換言之,原證3未給付土地價金,
應屬無效。
  ②依原證3第九條罰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就124地號土地
僅花費成本225萬5,520元,竟可淨賺56萬7,894元;備位
聲明部分,主張511萬1,043元之損害賠償,惟原告早於86
年間即在12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門牌號碼三峽區中山路1
63-3號),並無實質上損害。則原告不僅可取回成本255
萬5,520元,同時可無權占有使用被告土地,該條損人利
己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③依原證3第11條,原證3新契約為原證2舊契約之延續,按民
法第147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⒊原告於86年7月5日與陳錄棟簽訂原證8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為本件系爭29號、125地號二筆土地,總價金798萬4,800
元。陳錄棟分別於簽約日、86年10月2日、880年5月20日
收取50萬元、500萬元。嗣因陳錄棟無法完成繼承登記,
以致無法過戶土地,依原證8契約第3條第3項及第11條約
定,原告得向陳錄棟解除契約,無息退還上開550萬元。
惟查,陳錄棟出賣系爭29地號、125二筆土地時,其他公
同共有人均不知情,亦未取得買賣價金,依民法第828條
第3項規定,對不知情之被告(即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 
  ⒋嗣於98年7月31日,因陳錄棟未能辦理該125、29地號二筆
土地之繼承登記,致不能將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故與陳錄棟母親H○、兄弟陳錄成、陳錄柱、陳錄勝、L○○
、侄簽P○○訂原證9買賣契約。惟查:
  ①原證8、9除買賣雙方當事人不同外,原證9新契約另添加第
三次87年7月29日、第四次87年12月1日分別付款100萬元
、148萬6,000元,總價額798萬6,000元,比原證9第三條
所定買賣總價金798萬4,800元多1,200元。且原證8契約第
一次86年7月5日、第二次86年10月2日分別50萬元、500萬
元之付款,皆有陳錄棟之簽名,卻無第三、四次共計248
萬6,000元之簽收字樣,則原告有無給付248萬6,000元,
不無疑問。
  ②依原證8第三條第三項約定,過戶完畢後再付尾款248萬4,8
00元,原告於86年已知陳錄棟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足證原
告於98年7月31日簽立原證9契約當天並未再給付價金,則
原證9契約應屬無效。
  ③依原證3第九條罰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就125、29地號
二筆土地僅給付陳錄棟二次價金總計550萬元,竟可淨賺9
22萬9,736元;備位聲明部分,主張2,017萬1,998元之損
害賠償,惟原告早於86年間即在12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
並無實質上損害。則原告不僅可取回成本550萬元,同時
可永久權占用被告之系爭二筆土地,該條損人利己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④依原證3第11條,原證3新契約為原證2舊契約之延續,按民
法第147、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⒌原證2、8契約為一不動產債權契約,原告於86年簽訂時未
依民法第166條之1第1項規定做成公證書。則陳錄棟嗣後
無法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屬可歸責於陳錄棟
之給付不能,原告未於有效前間之98年向陳錄棟請求因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該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又原告依
其與陳錄棟間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請求不知情的被告為
分割土地、及移轉土地登記等物權處分行為,自屬不合法

  ⒍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人,而非公同共有
,亦非土地繼承人,自無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分割本件三筆土地,抑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
人身分代位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之請求。
  ⒎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L○○、m○○○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9頁至第412頁、
卷八第353液至第361頁、第363頁至第371頁、卷十第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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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