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3號
PCDM,114,聲,5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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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莊明鑾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明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自民國113年6月11日羈押迄今,深感懊悔且明白此行為不
該,已積極配合司法調查,被告父親早逝,母親拋棄家人,
此環境下被告仍打工賺取生活費及弟妹學費,被告26歲後母
親走頭無路又投靠被告,27歲時經歷丈夫另結新歡,離婚後
前夫對幼年兒女之扶養費又不想給付,均係由被告工作養活
母親及子女,被告於案發前因身體不適,不得不停下工作,
母親又離世,兒女無法承擔家中開銷,被告經濟狀況欠佳,
才會貪小便宜為運輸毒品犯行,被告僅國中肄業,收入不穩
,又因需扶養兒女,加諸長期打工睡眠不足,導致身體不適
,因停工才會鋌而走險,被告思慮不周,遭呂昭峰蠱惑而為
犯罪,經此教訓,已有所警惕,保證不再犯,被告若能具保
,返家安定好家中事務後,也會面對錯誤去服刑,被告坦承
犯罪,已無串證滅證之虞,且前無犯罪等前案記錄,也不會
逃亡,請求法院核定新臺幣(下同)5萬至10萬元之交保金
,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被告願每日至警局報到,並限制出
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
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113年9月4日執行羈押,並延長羈押1次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行準備及審
理程序後,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本件涉
及跨國運輸毒品,顯見被告與泰國等境外之人應有聯繫,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海外或長期滯留不歸之能力及
動機;再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嚴重侵害社會整
體秩序,是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其所涉犯罪事實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件亦查無被告有
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情形,至被告所陳之生活環境、家庭狀況等,並非審理其
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從
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所能替代,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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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