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庭文
受 刑 人 王博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庭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庭文因受刑人王博文過失致死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
(聲請書僅記載第1項)與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檢察官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並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博文(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
月24日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王庭文繳納保證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
在卷可證。
(二)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新北地檢檢察官
依受刑人住居所通知於113年10月11日到案執行,卻未遵
期到案,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簽發拘票及囑託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拘提後,執行拘提無著,而且受刑人並未在監或
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新北地檢檢察官另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
受刑人於113年10月11日遵期到庭,並於通知書備註沒入
保證金的法律效果,具保人卻仍未能履行,而且具保人亦
未在監或在押等情,則有通知書、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
(四)綜上所述,足以認為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據上開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