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諭(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等案
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
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300
1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