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3號
PCDM,114,聲,26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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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宜泓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宜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泓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
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1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受刑人因上開罪刑,於111
年8月7日接續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且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
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561號函及所
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
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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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