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2號
PCDM,114,聲,23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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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EE WEI LI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薇綾】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意旨:聲請人即被告LEE WEI LING(中文名:李薇
綾,下稱被告)抵臺時,詐騙集團成員已將被告護照沒收,
被告目前手邊無護照可供返國使用,又法院非不得以限制出
境、出海方式取代羈押,阻絕被告持外國護照迅速離境憂慮
,原處分實有違比例原則。再者,被告在臺灣有親戚黃金豹
(被告之舅公),可供被告於審判期間居住,並非無固定住
居所,原處分認有羈押之必要,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
4號受理,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自白犯罪,並有起訴
書記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國人
,領有外國護照可迅速離境,亦無固定居住所,參以趨吉
避凶之基本人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衡酌
比例原則、犯罪情節、刑事追訴公益、人身自由私益後,
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羈押,有筆錄、押票各1
份在卷可證,確已詳述羈押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濫
用裁量權之情形。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供稱護照已遭詐騙集團成員取走,然
護照遭取走一事,僅有被告片面供述,卷內尚乏客觀依據
可認被告護照已滅失或無法取回,以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
通訊軟體暱稱「木木」背後操控被告實施詐欺、洗錢行為
情況,難以排除被告再透過其他管道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取回護照可能性,因此原處分認被告為外國人,有外國護
照可迅速離境,並非全然不可能。
(三)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在臺灣有親戚可提供被告居住,惟被告
入境後居住在旅館,來台簽證亦是「觀光」,並非「依親
」或「探親」,而且被告於偵查階段從未提及臺灣有任何
親友,甚至檢察官於113年11月20日向法院聲押被告獲准
後,被告在押票指定送達親友聲明書係請求法院將押票送
馬來西亞友人,因此被告在臺灣有親戚一事,是否為真
並非無疑,即便真有親戚,是否能提供被告居住,亦屬疑
問,依現階段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在臺灣有固定之居住
地點。
四、綜上所述,受命法官綜合全卷客觀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並存在羈押原因,平衡、兼顧公益性、被告基本權利維
護與法院審判程序保全,為羈押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
權之適法行使,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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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