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號
PCDM,114,聲,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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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春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顏春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春男因詐欺等案件,已全部
認罪,並無逃亡、串供之可能,更不可能反覆實施,因家中
有年邁父母親需要照顧,還有正在讀書的孩子,爰請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自承有依照「北風吹」
的指示刪除手機對話紀錄,復自承收款對象甚多,有事實足
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已經成功得手多次,
加入集團的時間非短,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且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
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審酌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並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復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
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
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若命被告提出相當
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
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
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又本院考量目前訴訟進度,認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
通信之必要,爰另諭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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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