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君慧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君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
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本 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 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故本院認尚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拘役,雖已執行完畢,惟 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亦予述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