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印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簡字第53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印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5月14日20時2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
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
再犯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其觀察、勒戒
,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因訴追條件尚有欠缺,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鄭印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毒聲23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0
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本院裁定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符起訴條件,然查,
聲請書所載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於113年5月14日20
時2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即被告採尿時往
前推4日(113年5月10日20時22分起至採尿止之期間內,並扣
除為警查獲之時間)內,均推測為被告可能施用之期間,固
有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可證,然據前
被告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釋放之時間計算3年內,應至113
年5月11日止,故上揭推測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期間,仍有
可能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外之期間(即113
年5月12日至採尿時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施用時間
、地點均供稱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5、15頁背面),檢察官
舉出上揭證據,並未據以證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
確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依罪疑唯輕
原則,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以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綜上公
訴人本件聲請,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