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3號
PCDM,114,易,1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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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0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5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政因告訴人陳愛娟
其所有之水桶1個(下稱本案水桶)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0號前,致其每次行經該址均造成不便,竟於民國113
年7月24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上址時,因一時氣憤,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以
腳踹之方式破壞本案水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國政因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愛娟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
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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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