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8號
PCDM,114,審簡,9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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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𦤶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10
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71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𦤶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
𦤶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規勸告訴人而發生口
角,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代理人對
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
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李𦤶翰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𦤶翰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參加家族舉辦之廟會活動,適賴田岸飲酒後行經該處, 多次擅入該廟會活動滋擾,經廟方人員驅離後,仍執意進入 ,李𦤶翰上前規勸賴田岸離開,雙方在永安北路1段85號旁 巷內發生口角,詎李𦤶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田 岸,致賴田岸不支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頂硬腦膜下 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骨和左側頂骨骨 折、右側臉頰挫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田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𦤶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賴田岸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多次擅入廟會活動滋擾,經被告驅離無效,被告遂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賴田岸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毆打頭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陳盈潔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擅入廟會活動滋擾,經被告驅離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倒地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毆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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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