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24
、42089、42424、42509、4536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43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犯罪事實五、六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
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六,與綽號「阿奇」之男子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揭6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竊得之太平洋單芯線(2.0 )4捲、太平洋1.6耐熱380電線5捲、太平洋單芯線(5.5)5 捲、雜線米袋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得之電線1批,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竊得之電線1批,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竊得之8平方電線12捲,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竊得之電攬線6捆捲,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蔡司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平洋單芯線(2.0)肆捲、太平洋1.6耐熱380電線伍捲、太平洋單芯線(5.5)伍捲、雜線米袋壹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蔡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蔡司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蔡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蔡司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平方電線拾貳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蔡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攬線陸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89號 113年度偵字第424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45366號 被 告 蔡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司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5時19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水漾路1段與朝陽街26巷1弄路口建築工地,見四下無人,以 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後,持工地內之鋼筋破壞倉庫門鎖,並 徒手竊取葉如軒儲放於倉庫內之太平洋單芯線(2.0)4捲、 太平洋1.6耐熱380電線5捲、太平洋單芯線(5.5)5捲、雜 線米袋1包(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400元)後離去。 嗣經上開工地負責人葉如軒發覺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蔡司於113年6月22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與福裕街口元馥家興 建築工地,見四下無人,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工地大門 進入後,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電線1批(數量不詳)。嗣經該 工地負責人賴進龍發覺遭竊而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三、蔡司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4時13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往上開元馥家興建築 工地,見該工地鐵門關閉,即自鐵門下方空間鑽入工地內, 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電線1批(數量不詳)。嗣經該工地負責 人賴進龍發覺遭竊而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四、蔡司於113年6月19日4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其佩戴之安全帽遭 淋濕,適看見江泓儒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放置於機車上 ,詎蔡司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白色安全帽,並 將其原本使用之黑色安全帽放置該處後,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
五、蔡司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1 7時12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新月三 街口新海會館工地,持油壓剪剪斷倉庫門鎖及鐵鍊後,徒手 竊取8平方電線12捲(價值8萬元)後離去。嗣經工地負責人 連永訓發覺遭竊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六、蔡司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4時26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新海會館工 地,並持油壓剪剪斷倉庫門鎖及鐵鍊後,徒手竊取電攬線6 捆捲(價值3萬6,000元)後離去。嗣經工地負責人連永訓發 覺遭竊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葉如軒、江泓儒、連永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葉如軒、證人李志鴻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㈡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被害人賴進龍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被害人賴進龍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㈣犯罪事實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江泓儒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79439號鑑驗書1份。 證明放置於告訴人江泓儒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五、六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連永訓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六 部分,與綽號「阿奇」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