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3號
PCDM,114,審簡,6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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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璋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璋盛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圖小利,以行
竊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1具,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63號  被   告 歐璋盛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璋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1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 便利商店新莊中泉店,見蘇振賢於店內座位區睡覺無防備之 際,以徒手竊取蘇振賢放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 6,000元),得手後遂逃逸離去,嗣蘇振賢發現手機遭竊,報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振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璋盛於警詢時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蘇振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此 次竊盜所得6,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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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