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6號
PCDM,114,審簡,5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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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筑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4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筑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監視
器畫面擷圖、查獲及扣案贓物照片各3張」、「被告紀筑梅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竟為
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被害人林瑜鈴所有商品犯行,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竊得之商品亦已全數發還被害人,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已扣案並由被害 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 幣1,000元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 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 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40號  被   告 紀筑梅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筑梅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4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林瑜鈴經營之商店,竊取面紙盒1盒、蘭諾衣物芳香 豆2個、哎小巾超棉柔手口濕巾2個、洗衣球2盒、魔芋爽1包 、便當袋1個、收納袋2個、彩虹熊1隻、三麗鷗迷你零錢包1 個、收納盒1個等物後離去,嗣林瑜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紀筑梅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林瑜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 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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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