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號
PCDM,114,審簡,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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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55
號、第425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277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欽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3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4行「徒手
竊取該處」應更正為「由張太安單獨徒手竊取該處」;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衡酌其前有多次竊
盜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非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粗工、日薪新臺幣2,300元、須扶養年邁高齡且行動不便
之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表示出
監後願賠償被害人,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在偵查或 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



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物品,均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祝福許振榮,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倒車顯示器螢幕壹個及工具包壹個(內含老虎鉗壹把、剪定鉗貳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 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55號                  第42508號  被   告 梁朝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欽㈠於民國113年6月4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清



傳街宏達清傳二停車場內,見祝福所有停放在現場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後 ,竊取祝福所有放置在車內之倒車顯示器螢幕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及工具包1個(內含老虎鉗1把、 剪定鉗2把,共61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嗣祝福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同日12時30分許,步行經過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1樓前,見許振榮所有之手機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許振榮所 有之Iphone14 PLUS手機1支(價值3萬5,000元),得手後步 行逃逸離去。嗣許振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祝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許振榮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朝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祝福許振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祝福許振榮上揭物品於前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截圖6張、現場照片5張、被告為警查獲時照片3張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 倒車顯示器螢幕、工具包及其內容物、手機1支,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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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