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1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6時4分」更正為「16時1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
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志偉素行不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危害社會治安,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現金之金
額、其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罹患肺腺癌及骨癌之身體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水泥工、尚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千元,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17號 被 告 洪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16時4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實 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廣熙宮 ,入內後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宮廟常務委員李黃美雲置於衣 帽掛架上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旋 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黃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志偉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黃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