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3號
PCDM,114,審交簡,1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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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森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2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森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劉森江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反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2人所
受傷勢情形、被告負主要過失而告訴人林張免亦為肇事次因
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24號  被   告 劉森江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森江於民國113年3月8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新北市鶯歌 區育才街27巷(屬於幹線道)行駛,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 經該巷道與育才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減速慢 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 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 騎車前進,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同一時間,林張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並搭載褚美霞, 由北往南方向沿育才街(屬於支線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 時,未注意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亦貿然騎車前進,以致A、B 車隨即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導致林張免受有右踝外 髁骨折之傷勢,褚美霞則受有雙膝、右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 勢。
二、案經林張免褚美霞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森江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林張免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張免褚美霞於警詢及偵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林張免亦有疏失等事實。 5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森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情節較重者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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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