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調偵字第242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Switch商標商品收納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425
號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期滿。扣案之仿冒收納包1個,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吳曉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4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年,於113年10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
院核閱上揭偵查案件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又上
開案件所扣得之仿冒Switch商標收納包1個(所仿冒商標之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係屬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日
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在臺授權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