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
鄭百志
張瀞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Bio-Oil」商標之護膚油壹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7號
被告黃旭、鄭百志、張瀞霞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BIO-OIL」商標之護膚油壹
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旭、鄭百志、張瀞霞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扣案仿冒「Bio-Oil」商標之護膚油壹瓶,經鑑定結
果為仿冒品,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資料4份、扣案物照
片、鑑定人UNION-SWISS(PTY)LIMITED出具之紅外線光譜
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9
頁反面至51頁反面、53至54頁反面,聲沒卷第1頁),核屬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