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9920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昱誠涉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92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乃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9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而被告
於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
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
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因盛裝毒品
,其內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該物已無法分離,應
整體視之為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支) 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年度他字第1178號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