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3號
PCDM,114,交易,1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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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37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交簡字第1501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彥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劉凱倫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粘 建 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5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同區保和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途經該路段與中正路174 巷之交岔路口前、並欲左轉中正路174巷之際,本應注意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不得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 況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現場客觀環境,以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 ,適劉凱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中 正路往民族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並導致劉凱倫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劉凱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凱 倫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 光碟暨畫面擷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分別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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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