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907號
PCDM,113,附民,190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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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7號
原 告 李美慧
被 告 劉筱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就原告
本案被詐騙受損害部分,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本案犯
行參與之犯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為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本案損害部分,被
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照
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沈志凱損害賠償
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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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