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06號
PCDM,113,金訴,90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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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
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020、6789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范庭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范庭豪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2月17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在其住所附近收受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代價,將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出租予自稱「童得華
」之人(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使用,並將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與本案聯邦帳戶
合稱本案二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Meseenger傳送「童得華」,
嗣「童得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2月17日
使用范庭豪之個人資料及本案二帳戶,向簡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簡單電支帳戶)
之帳戶後,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
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張文華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
轉至本案簡單電支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范庭豪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華(偵67896卷第
5頁)、施文博(偵44325卷第31、32頁)、簡沛然(偵4902
0卷第6、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文華
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7896卷第12至35頁),告訴人施文
博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44325卷第35至51頁),告訴人
簡沛然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49020卷第15至30頁),本
案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基本資料(偵44325卷第125頁),
本案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偵44325卷第131頁),本案簡單
支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偵49020卷第9至13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
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
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僅於審理
中自白,依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則
不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參照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之內容後,行為時法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暫不計算幫助犯減輕部分,下同
)至5年(依自白規定減輕後為6年11月,但因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上限為5年
,下同),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現行法之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比較後,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
張文華等3人先後為3次詐欺取財行為及3次洗錢行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3部分,與本訴即
附表編號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
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
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向不法份子提供2個金融帳戶
,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後雖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等均未曾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
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警衛工
作,與外婆、舅舅同住,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警詢時自承將本案聯邦帳戶提款卡交付自稱「童得華」 之人時,當下收受4000元報酬等語(偵44325卷第13頁),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瀚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張文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4時14分許,以LINE向張文華謊稱可透過解網路平台任務賺錢云云,致張文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與被告有關。 ⑴112年3月19日12時34分/1萬1000元 ⑵112年3月19日13時5分/2萬8000元 ⑶112年3月19日13時56分/6000元 ⑷112年3月20日14時8分/4萬9999元 2 施文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6時30分許,以Messenger向施文博謊稱:欲購買所刊登之網拍商品,惟須先簽署蝦皮金流服務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施文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3月20日20時39分/3萬5017元 3 簡沛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6時40分許,以Messenger向簡沛然謊稱:欲購買所刊登之網拍商品,惟須先簽署蝦皮金流服務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簡沛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3月20日20時56分/1萬50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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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