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KIAN XIN(中文姓名:吳健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GOH KIAN XI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GOH KIAN XIN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
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其上所偽造『裕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
另論罪」,「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未遂
,尚未對告訴人周耿立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
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故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未遂罪行,核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
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
騙集團,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著手行騙,兼為
取信告訴人而備妥偽造存款憑證、工作證從中出示行使,依
指示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額不
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
處理查獲未得逞,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
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後之態度尚
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其教育程度
「中學肄業」,無前科,職業「手機維修」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0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吳健鑫自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數位列印備妥,並從中出示行使;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聯絡工 具,此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自陳在 卷(偵卷第13頁、第75頁、第202頁、本院卷第20頁、第57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款憑證、採 證照片等在卷可證(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9頁 至第6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既均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此自毋庸贅知「追徵其 價額」之必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其上偽造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因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應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 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 之。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 犯罪所得,就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入境來臺後為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足認法治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顯不宜 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偽造存款憑證 3張(填寫1張、空白2張) 2 偽造工作證 1張 3 蘋果牌iPhone白色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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